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3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27日執行期滿),並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27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本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院於91年
3月7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96年12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之
1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之友人 李政賢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適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6年1月4日上午8、9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接獲乙○○施用毒品之檢舉,員警乃依據檢舉通知乙○○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5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第二級毒品罪(
2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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