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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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順棠章景繁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伊自100年
3月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駕駛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試用期為6個月。惟因伊於試用期間即100年4月19日駕駛大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大都會客運公司遂扣取伊之薪資以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是伊因肇事需賠償對方10萬元,而遭大都會客運公司扣取伊之薪水並解僱,且伊長期處於經濟壓力狀態下,作息及生理、心理等因素,造成自律神經功能失調,而患有大腸激躁症,靠藥物控制才勉強可以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又伊年事已大,謀職不易,非從事大客車司機之工作,不能養家活口及履行更生方案,況伊之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有限,伊除扶養年邁之父母,尚有一未年子女需扶養,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試用員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請債務人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文件,債務人則具狀稱因大都會客運公司咄咄逼人之態度及其每月應領薪資、獎金皆以其違反公司規定而遭抵扣,其不得不於101年4月自行離職,因此並無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資方(即大都會客運公司)主張欄載有勞方(即債務人)已於101年4月16日自請離職等語。是債務人既係自願性離職,實難認債務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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