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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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吳秀琴 相對人 吳徐 員妹相對人 吳嘉協 相對人 吳嘉煜 相對人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嗣其 依法向本院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及現金26萬元,合計32
6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假扣押事件執行;繼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就上開300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即提供面額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HA106564號、HA106565、HA106566號),並以96年度存字第4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急需領回,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6年存字第4741號提存書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相同,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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