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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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龍
蘇慕貞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慕貞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健龍、蘇慕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慕貞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健龍前於89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健龍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被告蘇慕貞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渠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龍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李健龍、蘇慕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蘇慕貞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10
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蘇慕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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