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審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劉國樑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2條、第334條、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伊於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9號裁
定選任為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業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之100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況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