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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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李月雲 被告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01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4月12日在金上海養生館擔任腳底按摩師期間,與伊夫 許順興 相識,明知許順興係有配偶之人,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
1次,遭判刑確定在案,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從知道原告之夫許順興已婚之後,就沒有再與許順興發生任何性關係。本件伊是從頭到尾被設計,當日 伊甫 經口腔腫瘤切除手術,身體仍處於手術麻醉未退之狀態,況且當時伊還身患重感冒,何有性交興致。雖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刑事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夫許順興亦應負一半的責任等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5日,與其夫許順興一同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詳載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據以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人相姦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2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知悉許順興為已婚之人,就沒有發生性交行為,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婚姻係男女雙方基於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原應彼此尊重,互享並互負協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與義務,故夫妻之任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重大之人格利益,應受法律之保護,具有權利效力,應解為配偶雙方皆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一方不誠實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與第三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均屬侵害配偶他方之權利,第三人對於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明知許順興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綜合而為核定之依據。查兩造名下除各有薪資所約30萬元及3萬元外,皆無恆產,有本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因此事件而有調適困難合併憂鬱症狀態,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教醫院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聲判卷23頁),雖原告表示其夫許順興已有悔意(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1號影卷第31頁),多少有助於其精神痛苦之減緩,惟短期內仍難消除等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許順興發生1次通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再者,本院依職權亦併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為裁判費用負擔之宣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