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鐔 被告 黃美黛
黃鄭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美黛、黃鄭秀理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黛於民國98年9月10日邀同被告黃鄭秀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5%(借款時為年息2.4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美黛僅繳納本金14萬1145元,利息繳納至
99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5萬8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黃鄭秀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美黛、黃鄭秀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黛、黃鄭秀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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