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沈進財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4,523元,其中210,208元為消費款,2,815元為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自應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二)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本息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違約金(三)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4年9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四)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14,523元│210,208元│20%│94年12月24日│無││信用││││起至清償日止│││卡││││││├──┼─────┼─────┼────┼──────┼───────┤│2.│552,685元│552,244元│無│無│自94年12月24日││通信│││││起至清償日止按││貸款│││││年息20%計算。│├──┼─────┼─────┼────┼──────┼───────┤│3.│500,000元│500,000元│14.25%│94年9月13日│無││現金││││起至清償日止│││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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