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奕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2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奕恩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某時許,提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新台幣(下同)629元後,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某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廖士頡 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並對廖士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另有自稱臺灣銀行高階主管之人聯絡廖士頡,致廖士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轉帳6,989元、1萬8,987元至許奕恩上開帳戶內。嗣因廖士頡匯款後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許奕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士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
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000)各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士頡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且被害人廖士頡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