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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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韋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所犯罪刑與其另犯之竊盜罪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32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二罪復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前開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莊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並將酒精以注射針筒注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與吸食器1組,並對張韋尚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韋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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