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6號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1,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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