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
0號、8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9日、89年2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出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迄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之前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