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返○○○鎮○○段459、503地號土地,然其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同段459-1、503-1地號土地,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次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返還同段458、460地號土地,然其係屬國有土地,並已經原告嗣後主張不為請求,此亦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再查,本件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鎮○○段456、457、459-1、503-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一半(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圍籬、鳳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459元【計算式:〈(
531.87㎡+26.15㎡)820元+(1,289.53㎡+192.89㎡)
720元〉1/2=(457,576元+1,067,342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與金額為1,362,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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