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9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7巷2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秋雨彼一瞑」、「傷心酒店」、「半夢半醒之間」、「酒」、「你到底愛誰」、「落雨聲」等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乙○○係薰衣草卡拉OK店(設基隆市○○路1之1號2樓)實際負責人,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合法授權,將「秋雨彼一瞑」等歌曲供店內客人點唱公開演出。嗣於民國98年5月7日22時許,在上址為該協會派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營上開卡拉OK,惟辯稱:機器係向可愛公司承租,公播證是由他們申辦,伊不知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靖文 指訴綦詳,並有蒐證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辦理公播證,收件人 周家琪 (股東的女兒),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早已通知被告該辦理公播證,被告遲遲未辦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