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雅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6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0度偵字第8798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古雅蘭係犯竊盜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稚娟 100年3月19日告發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黃玉如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林稚娟所提出之簡訊照片3紙(偵查卷第28頁)及案發現場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竊盜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已行歸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林稚娟,而判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拿取上開5萬元公積金時,該5萬元係擺放在櫃台抽屜內,並由櫃台人員保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證人黃玉如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擔任美容諮詢師,工作地點在諮詢室,有時支援櫃臺人員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顯非擔任櫃臺人員,而有保管上開5萬元公積金之事實,則被告未經林稚娟等人之同意,私自拿走該5萬元,應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又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另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亦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不僅未就本件與告訴人林稚娟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林稚娟之諒解,並前有侵占前科,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自不得宣告緩刑,揆諸上述,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