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2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回溯│98年7月1日││││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54號│偵字第1054號│偵字第141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813│98年度訴字第813│98年度訴字第91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8年9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判決││377號程序判決│377號程序判決│1185號程序判決││├────┼────────┼────────┼────────┤││判決│││││││99年1月21日│99年1月21日│99年3月4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345號│字第345號│字第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