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
100年3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已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