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山明知 王貞云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車(下稱系爭機車),竟於99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旁,向王貞云收受後騎乘使用,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貞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玟帆 於警詢之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登山固坦承99年8月1日晚上即知系爭機車乃王貞云竊得之贓車,且當晚用該車載送王貞云回家,翌日中午要騎該車載王貞云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此等行為即屬「收受贓物」之行為,伊未曾單獨使用系爭機車,此次是因為王貞云被打,身體不舒服,伊才以系爭機車搭載王貞云返家等語。
四、經查:㈠99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以搭載王
貞云,並於甫轉動電門發動之際,即為警查獲乙節,已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施明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至遲於99年8月1日晚上即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並於該晚曾以該車搭載過王貞云,亦曾被王貞云以該車載過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王貞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雖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仍曾以該車搭載王貞云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收受」贓物之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
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由前揭立法原意,「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申言之,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竊盜者所持占,未曾脫離竊盜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贓物罪名之理。此由贓物罪為竊盜罪被告之不罰後行為此實務見解,亦可知悉。故不得以凡使用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從而,有否收受行為,應由行為人所為之主觀面、客觀面觀察,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仍予接受並破壞財產法益之故意,而客觀上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
㈢以本件而言,被告辯稱伊沒有單獨使用過這台機車,是因為
王貞云被打,身體不舒服,才用該車載王貞云回家等語。核與證人王貞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月1日晚上,我因為之前被男朋友打,有腦震盪沒辦法騎車,陳登山當天載我回家,他怕別人又去我家找我,因為我頭暈沒辦法騎車,他就載我回去,是這樣的原因,他雖然知道這台車子是我偷來的,他還願意騎乘這台車子,當天晚上他在我家過夜,陳登山8月2日中午要騎車載我出去,因為我還是沒辦法騎,他還沒有騎,警察就來了,他要載我去找打我的人。陳登山是在8月1日的前兩三天看到這輛車子,我有用這台車子載過他,但陳登山只有在8月1日那天晚上第一次用這台車載我,陳登山沒有單獨使用過這台機車。他就只騎了這一次,之前共同使用,都是我強忍著痛處載他的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雖曾以該車載過王貞云,係因王貞云身體不適,是雖由被告駕駛,惟僅是於這種情況下由被告駕駛較為安全之理由,尚難據此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領得該車之意思,且由客觀面觀之,被告亦未有「為己」而處分、使用或收益該贓物之行為。再者,王貞云既然仍然乘坐於後座,則該機車尚在王貞云支配管理當中,亦不得謂二人間客觀上已有授受之移轉持有之行為。因而,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作為己用」之目的,其行為應為王貞云之司機,其載送王貞云返家或外出,並無「收受」該機車之意甚明。參以查獲贓車之地點係在王貞云家附近,益證被告係以搭載王貞云為目的,該車始終均在王貞云持占監督下。況被告與王貞云既為朋友關係,被告認為朋友王貞云身體不適,因而駕駛該車搭載友人王貞云返家,亦未悖乎常情。尤以前揭立法目的觀之,於此種情況下,既然贓物都仍在王貞云監管範圍,未曾逸脫王貞云之持占,自不會因為有「陳登山搭載過王貞云之行為」介入,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末以本件查獲過程觀之,均係為警鎖定竊盜者王貞云之行蹤,而於王貞云家附近查獲,被告原非為警鎖定之人,僅係一偶然之司機角色,為警移送,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任何侵害財產法益之收受行為。從而,本件客觀上既無授受之行為,主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作為己用之收受故意,揆諸立法意旨,自不得據以贓物罪相繩。
㈣檢察官固於原審舉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本件法律見解之解釋,然該二則實務見解,均係該案被告「單獨使用贓車」之情形,與本案顯然不同。公訴人復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為例,然該案件中,被告搭載竊盜者之動機似為協助竊賊躲避查緝,與本件被告係安全因素,避免王貞云因身體不適可能發生意外等情相較,亦有出入。另舉數則搬運贓物之地方法院判決,其案情亦與本件不同,均不足採為審理本院之法院認事用法之憑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上述司法行政官署及其他法院之見解,亦無由拘束本院或原審法院的判斷,應併指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以系爭機車搭載竊盜該車之王貞云,實則與係充當司機角色,對被害人而言,與行竊者王貞云自己騎乘該機車無異,事實上與推論上均未建立另一「王貞云以外之持占狀態」,自無因而致使被害人回復其權利更加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被告以系爭機車搭載王貞云之行為,「已創造出使被害人更難發現遭竊財物所在之困境」云云,復仍執客觀態樣不同,且無從拘束本案審理法院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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