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癙蹊部挫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若行為人對肇事雖有認識,然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罔然不知,或因被害人當場拒絕就醫或至安全處所,致行為人認被害人有行動能力、安全無虞,而對於公共安全已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乃逕行離開現場者,因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罪故意可言,誠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甲○○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被害人時, 伊有 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因被害人表示只是輕微擦傷,伊就要留伊的聯絡電話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一直撥打電話都不理伊,伊問被害人是打電話給何人,但被害人都不說,伊擔心被害人是打電話給黑道,所以才會先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癙蹊部挫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且被告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至29頁參照),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7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8、9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幀(警卷第10、11頁參照)附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3至15、55至60頁參照),固均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車禍現場確有向被害人
詢問傷勢,是時被害人係向被告表示似乎沒有受傷,另被告亦有向被害人表示欲留下聯絡電話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與被告發生車禍,當天是被告騎乘機車後載一人闖越紅燈而在該路口撞到伊,被告有停車並問伊有無受傷,伊當時回答好像沒有事,因為伊當時也沒有發現伊有受傷,另外被告也有說要留電話給伊,但伊想電話可能是假的,所以就沒有回應被告,伊也沒有要被告留下姓名及地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離開現場前既確有向被害人詢問傷勢,且被害人是時係答以似乎沒有受傷等語,均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或表示要將被害人送醫診治,然依被害人當時神智清楚,其所受之左癙蹊部挫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連被害人自身亦無法由外觀上察覺,復所受之傷勢亦無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縱被告於斯時未詢問被害人需否送醫,亦難遽此即逕予推論被告當時有未盡救護義務而意圖逃逸之意,否則被告大可於車禍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又何需尚向被害人詢問上情,甚且欲留下聯絡電話予被害人,是被告於此應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參諸前揭說明,即難逕認被告之舉業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至被告固於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有影響警方日後追查或被害人日後求償之虞,然此並非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保護之範疇,縱此行為或有不當,仍難逕苛以該條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