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盧清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清男(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C7-133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14時46分,在台南市○○區○○路與德崙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當時遭員警攔下時,係緊跟在一台機車之後,因員警以手勢要求車輛快速通過,異議人才駕車跟著該機車通過。雖值勤員警提及以手勢比畫要求通過之車輛,僅有該台機車,不包括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緊跟在該台機車之後,若不跟著該台機車通過,豈不是要緊急煞車?
㈡、而異議人觀看員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發現,有其他車輛也闖紅燈時,質疑員警值勤不公,員警曾告知會對該違規車輛開單舉發,如是,請員警提出已對其他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之證據,以示公平。
㈢、員警對異議人之答辯感到不悅,竟稱要看錄影帶查看異議人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員警有藉機濫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號誌確實正常,然交通規則中明訂有警察現場指揮時,應聽從警方人員在場指揮,警方以大紅旗指揮,故在雙方爭辯中,警方係指其指揮其他人車通行,而非指涉抗告人係闖紅燈,警方當場有錄影、錄音為證,原裁定未參酌錄音內容而為裁定,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盧清男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C7-133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台南市○○區○○路與德崙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舉發C7-1338號自小客車違規案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抗告人所駕駛的小貨車確有闖紅燈。②交通警察係在路口距離約二、三十公尺處的路邊,揮動紅旗,攔下抗告人之小貨車。③抗告人要求交通警察播放路口的錄影給抗告人看。④交通警察本來要開抗告人未帶行照,因抗告人要求播放路口之錄影後,抗告人確有闖紅燈的情形,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C7-1388自小客車闖紅燈翻拍錄影內容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即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駕駛上開貨車通過交岔路口,遭舉發員警攔停示意停車,是抗告人辯稱其乃遵照交通警察之指揮通過紅燈路口云云,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衡情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定點取締車輛勤務時,適時發現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再者,當時警員先以抗告人未帶行照而舉發其未帶行照之違規,惟因抗告人要求播放路口之錄影後,抗告人確有闖紅燈的情形,始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難認警員有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未闖紅燈或係警員指揮其行駛乙節,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據此推論抗告人當時未闖紅燈,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至於抗告人雖另辯稱當時係跟在一台機車後方,因員警在紅燈時指揮該機車前進,其才會跟著該機車闖紅燈云云。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可知,員警當時值勤所站立之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而係站在一有轉彎弧度之路口,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二、三十公尺之遠,而抗告人在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前方有路邊停車及電線桿阻擋,抗告人行駛中尚無法查知員警正在路邊值勤,而抗告人確係闖紅燈後,始在距離交岔路口
二、三十公尺警員值勤處遭攔下,抗告人辯稱係因員警指揮前方之機車騎士闖紅燈,其才跟著闖紅燈云云,自屬無據。
㈤、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前方之機車騎士亦闖紅燈,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縱然屬實,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抗告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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