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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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美慧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日氣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行經該處年僅4歲之 陳弘倫 ,致陳弘倫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裂傷、肝功能受損、顏面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美慧竟未下車處理,並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迅速駛離現場,其情為 廖家祥 目睹後,調取監視錄影提供警方,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倫之父 陳武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廖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時地,有一部車輛沿竹腳寮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撞擊正要穿越道路之陳弘倫後,並未停車處理、救護傷者,且加速往建國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陳弘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至3頁、第15頁、第17至23頁,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弘倫倒地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因擔心無照駕駛為警知悉,竟然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陳武男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又被害人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裂傷、肝功能受損、顏面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經住院4日出院,復觀察3個月後,因被害人情況正常,告訴人方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陳武男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6、9頁),暨被告自陳與丈夫分居,家中尚有2名就讀國中之小孩需其獨立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緩刑甫屆滿之99年7月14日,再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顯然並未因前次所受之罪刑得到教訓。乃原審對於被告第二次肇事逃逸之惡行,竟諭知較第一次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7月為輕之罪責,難謂妥適等語。惟查: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法即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若將之作為加重科刑之事由,反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目的。又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武男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亦已回復正常,並考量被告家中尚有2名就讀國中之小孩亟需其獨立撫養,有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辦公處里長證明書、國民中學學生證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經此有期徒刑6月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後,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罰當其罪,難謂不當。是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