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8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張 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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