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戊○○、己○○、庚○○、辛○○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94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3,00
0元確定,被告丁○○前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二人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賭博罪,其餘被
告均無賭博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
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5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