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條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
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官 鍾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