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新企業有限公司
           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
向原告訂購水性防水膠等產品,原告均已如期將產品送達予
被告。詎料,被告尚有十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未獲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書及送貨憑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萬
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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