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三四
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一
六二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941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8年度北簡字第16287號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26,448元按票據之法定
利率年息6%計算約為55,496元(即326,448X6%X(2+10/12)
≒55,496),取其概數5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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