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後於民國98年5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
命「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627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被告不適於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柒萬
零叁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