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上訴人 吳來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來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6次、事實二所載,如其附表編號7至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3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編號7至9所示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幫朋友購買毒品,並未賺取任何金錢,而礙於情義,朋友相請,伊勉為其難吸1、2口,應論以共同吸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違比例原則。另伊所犯之罪可呈報假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購買毒品之 蔡萬霖莊富祥 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為該2人拿取毒品後,至少有從中賺取等同「量差」之供己施用毒品利益,上訴人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向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該2人,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至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復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編號7至9所示轉讓禁藥3罪,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合法適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假釋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之,非法院之職權。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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