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存選任辯護人施宇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來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來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證人 莊富祥 、 蔡萬霖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否認犯行,供述不一,足認其有規避刑罰之可能,其前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罪與證人莊富祥、蔡萬霖之證述不符,亦請求傳喚前開證人為證,有勾串證人之虞。佐以被告所涉販毒次數金額等情,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僅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萬霖、莊富祥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嗣於110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且有證人蔡萬霖、莊富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依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供述不一致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其刑責之心理準備,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證人蔡萬霖、莊富祥已於110年8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