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敏選任辯護人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41,7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慧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慧敏(原名 周欣儀 )與 黃美蘭 原本認識,周慧敏於民國105年12月間移居彰化,戶籍寄居在黃美蘭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再透過黃美蘭結識 鄭桂芳 、 賴女婷 。詎周慧敏明知實際上並無為他人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向黃美蘭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短期操作利率較好,錢放著以後會賺更多云云,致黃美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周慧敏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周慧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接續向鄭桂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短期就會賺很多,錢放著會賺到更多錢,正常投資的流程會購買黃金贈予營業員云云,致鄭桂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周慧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3所示時間,按周慧敏指示至附表3所載之銀樓,刷卡購買附表3所示金額之金飾交付予周慧敏。㈢106年5月至107年8月間,接續向賴女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短期投資很快就可以獲利,繼續投資獲利更多,金飾是要感謝幫忙投資的營業員云云,致賴女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4所示金額至周慧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5所示時間,按周慧敏指示至附表5所載之銀樓,刷卡購買附表5所示金額之金飾交付予周慧敏。惟周慧敏取得前開款項及金飾後,並未用以投資或將金飾交付予投資之營業員。而周慧敏為取信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曾給予黃美蘭回饋或紅利之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予鄭桂芳紅利或代支付信用卡款項之金額共約30萬元,給予賴女婷紅利或代支付信用卡款項之金額共約34萬元。嗣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察覺有異,要求退還投資款項,周慧敏藉詞推諉,之後避不見面,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等人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黃美蘭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至39頁、交查卷第11至17頁、第162至178頁)。
㈣告訴人鄭桂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他字卷第41至75頁、交查卷第28至70頁、第131至161頁)。
㈤告訴人賴女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公元銀樓信用卡刷卡單據(他字卷第77至89頁、交查卷第18至27-1頁)。㈥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6801號函
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卷第77至108頁反面)。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雖各有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使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陸續匯款或使鄭桂芳、賴女婷數次刷卡購買金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施用詐術行為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基礎,以相同或相關連之事由行騙,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對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所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所犯共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之信任,以投資為由對其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對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萬元、70萬元、6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163至173頁),但被告對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詐欺造成其等匯款或刷卡之總金額分別高達490萬元、14,250,210元、5,431,500元,且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只有拿出200萬元跟我們和解,超過這個金額,被告賠不出來,如果不接受的話,就拿不到任何的錢,我們才接受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1、255頁筆錄),被告僅以上開金額和解,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詐欺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詐欺黃美蘭、賴女婷部分)、1年6月以下(詐欺鄭桂芳部分),均略嫌過輕,爰就被告詐欺黃美蘭、賴女婷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鄭桂芳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犯罪時間是在106年1月至107年8月間,長時間內各接續對告訴人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詐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對黃美蘭、鄭桂芳、賴女婷詐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4,581,710元,扣除:⑴被告犯後給付予黃美蘭的和解賠償金額70萬元,及黃美蘭稱被告曾給予的回饋或紅利總價值共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黃美蘭筆錄);⑵被告給付予鄭桂芳的和解賠償金額為70萬元,及鄭桂芳稱被告曾給予的紅利或代支付信用卡款項之金額共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至255頁證人鄭桂芳筆錄);⑶被告給付予賴女婷的和解賠償金額為60萬元,及賴女婷稱被告給予紅利或代支付信用卡款項之金額共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證人賴女婷筆錄),尚有20,941,71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黃美蘭匯款)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106年1月24日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2106年9月29日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0萬元3106年12月05日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萬元4106年12月20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5106年12月27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6107年1月17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7107年2月14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合計490萬元附表2(鄭桂芳匯款)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1106年11月13日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2106年11月15日帳戶轉帳200萬元3106年11月21日帳戶轉帳95萬元4106年11月23日帳戶轉帳170萬元5106年11月24日郵局臨櫃匯款165萬元6106年12月5日帳戶轉帳30萬元7106年12月6日帳戶轉帳195萬元8106年12月14日帳戶轉帳20萬元9107年1月9日帳戶轉帳20萬元10107年2月13日帳戶轉帳63萬3,840元11107年2月23日帳戶轉帳20萬元12107年3月14日帳戶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13107年3月15日帳戶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1088萬3,840元附表3(鄭桂芳刷卡)編號消費日期消費明細金額1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7萬元2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10萬元3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3萬9,370元4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17萬元5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15萬元6106年11月14日泰珠寶銀樓14萬元7106年12月12日美夢成真9萬元8106年12月12日泰珠寶銀樓23萬元9106年12月12日泰珠寶銀樓30萬元10106年12月21日美夢成真21萬5,000元11106年12月21日美夢成真5萬元12106年12月29日泰珠寶銀樓/TWCHANGHUA18萬元13106年12月29日泰珠寶銀樓40萬元14106年12月29日泰珠寶銀樓16萬元15107年1月11日美夢成真9萬8,000元16107年1月16日美夢成真18萬5,000元17107年1月24日泰珠寶銀樓3萬元18107年1月24日泰珠寶銀樓5萬元19107年1月24日泰珠寶銀樓16萬4,000元20107年2月8日美夢成真8萬元21107年2月27日美夢成真/TWCHANGHUA10萬元22107年2月27日泰珠寶銀樓3萬元23107年2月27日美夢成真3萬元24107年3月22日美夢成真2萬7,000元25107年3月22日美夢成真1萬8,000元26107年3月22日美夢成真18萬元27107年5月5日美夢成真8萬元合計336萬6,370元附表4(賴女婷匯款)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1106年5月9日帳戶轉帳100萬元2106年5月12日帳戶轉帳50萬元3106年5月18日臨櫃匯款50萬元4106年6月30日帳戶轉帳70萬元5106年7月20日帳戶轉帳60萬元6106年8月29日帳戶轉帳100萬元7106年9月22日帳戶轉帳30萬元8106年10月25日帳戶轉帳20萬元9106年11月8日帳戶轉帳8萬元合計488萬元附表5(賴女婷刷卡)編號消費日期消費明細金額1107年8月2日公元銀樓14萬元15萬元7萬2,500元2107年8月26日公元銀樓10萬元8萬元9,000元合計55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