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古政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催告書遭郵局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催告書遭郵局退回為由而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即入法務部○○○○○○○○○○○,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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