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5、7810、9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家祥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家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方家祥自民國109年4月初,透過 葉文豪 (本院審理中)加入綽號「 阿峰 」、「 小新 」、「 阿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其中葉文豪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而方家祥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葉文豪等上游(方家祥涉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判,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方家祥、葉文豪,綽號「阿峰」、「小新」、「阿肥」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素貞 ,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陳素貞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餘元,且涉及洗錢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再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要求陳素貞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警方,致陳素貞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裝於紙袋中,於翌(7)日下午2時40分許,置於彰化縣○○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旁。 嗣方家祥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阿峰」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址拿取陳素貞放置之紙袋,隨後方家祥將紙袋交給葉文豪,再由葉文豪從紙袋裡任意拿取一張陳素貞之提款卡交予方家祥,並指示方家祥去提領,方家祥持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5筆共11萬9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與葉文豪會合,其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含上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由葉文豪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呼叫不知情由 周世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2人即搭乘該白牌計程車離開至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
(三)另於10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錫玲 ,佯稱陳錫玲積欠電話費2萬8000餘元,且身份遭冒用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再由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要求陳錫玲將家中現金14萬元及將銀行帳戶內存款30萬元領出交給警方,由警方幫忙出庭云云,致陳錫玲陷於錯誤,先至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提領30萬元,再加上家中現金14萬元共44萬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間,以塑膠購物袋包裝並放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79號附近大榕樹下。而方家祥與葉文豪結束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後,即依「阿峰」指示,搭乘上開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下車,由方家祥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至上述大榕樹下拿取陳錫玲放置之購物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予葉文豪,兩人並於西德宮會合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方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豪之供述。
(三)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錫玲、周世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告訴人陳素貞提供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星展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盛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七)現場指認照片。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8、6441、7649號追加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方家祥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陳素貞被騙交付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因此經被告持告訴人陳素貞上開安泰銀行金融卡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葉文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新」、「阿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陳素貞及被害人陳錫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素貞及被害人陳錫玲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孤兒院長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方家祥固提領告訴人陳素貞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1萬9千元及被害人陳錫玲所交付之包裹內之44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同案共犯葉文豪乙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否認其對所提領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另依被告所供:我才做6天就被抓了,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實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故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