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全文煌)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向全文煌租用前開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三八九四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其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承辦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信義鄉公所、水里地政事務所職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業由南投縣政府按照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水里地政查詢資料二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八至四十
九、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㈢被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砂石,復經南
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勘屬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0三一三六四0號函及其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二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0七九一八九0號、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三八九四0號)、會勘紀錄表二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勘現場照片八張、四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十八至十九頁、三十二頁、二頁、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㈣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
三八九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上開土地之原編定使用用途,而由被告之弟 黃勝富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承辦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信義鄉公所、水里地政事務所職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承辦人史新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0三一三六四0號函及其所附之會勘紀錄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照片四幀,及上開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至三頁、第六至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南投縣政府之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五三八九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上砂石移除,恢復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被告甲○○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未經許可即在上開管制土地上堆置砂石,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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