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97年度觀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凌晨0時13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3分餘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號218.2公里北向處,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毒偵字第6107號卷第7、8頁),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其症狀輕微,不需用美沙冬,應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身負家中重擔,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為由提起抗告,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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