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9日或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陳大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假冒東森購物臺之員工致電 謝志釗 ,詐稱因該公司疏失導致謝志釗之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請謝志釗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並另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謝志釗至提款機操作,謝志釗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5,597元至前開帳戶後,未再接獲通知,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等,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一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見租用銀行存摺之廣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陳大哥」之人告知其要將該帳戶做為借款人頭轉帳洗錢之用,伊並未詐騙被害人謝志釗匯款云云。然查:確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東森購物臺之員工,於97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致電謝志釗,詐稱因該公司疏失導致謝志釗之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請謝志釗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並另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謝志釗至提款機操作,謝志釗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5,597元至前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伊轉帳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上揭偵卷第12-15頁)在卷足稽,可確認被害人上開款項確進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並足證確有人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現款之工具無訛。其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使用者如非與自己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而係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苟非有犯罪意圖者,任何人均得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使用,又何需竟刊登廣告購買他人之帳戶。本件被告對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身分來歷均毫無所悉,僅憑報紙廣告,竟願以3,000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供其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使用,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上揭偵卷第4-6頁),則參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謝志釗受有5,597元之損失;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均經
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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