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蔡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郭執中 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蔡雪蓮
蔡雪瑛 0000000000000000
蔡彰淳 0000000000000000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秉修 (即 蔡彰明 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 蔡寬永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31萬9,1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蔡彰明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其遺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蔡秉修為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蔡秉修於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7、350頁),並於113年1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於原審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爲被繼承人蔡寬永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秉修(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變更依委任關係請求蔡彰宏返還新臺幣(下同)464萬1,624元予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爲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蔡寬永(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生有蔡雪蓮
、蔡雪瑛、上訴人、蔡彰淳、蔡彰明等5名子女,蔡寬永自糖廠退休時購買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號、00號房屋(下稱○○○00號、00號房屋),其中00號房屋供蔡寬永及其配偶 蔡李絹 居住,00號房屋供上訴人及其配偶 蔡洪 泗珍 居住。蔡李絹於88年3月6日病逝,上訴人於88年4月退休而在家照顧蔡寬永,蔡寬永斯時已行動不便難以出門,身體狀況日漸衰退,自91年起便將財產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蔡寬永死亡後,上訴人要求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
明(下稱蔡彰明等4人)將○○○00號、00號房屋過戶在其名下,蔡彰淳居中斡旋之後,蔡彰明等4人原則上同意,惟要求上訴人須詳細交代 蔡寬永生 前之財產收支情況,上訴人乃於99年8月17日提出其製作之蔡寬永生前收支帳目明細(下稱系爭帳目)。上訴人於系爭帳目記載蔡寬永生前收入如下:⒈蔡寬永名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自94年3月18日至99年2月1日提領計111萬2,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號房屋(上訴人、蔡彰明、蔡彰淳共有,下稱○○街00號房屋)自93年8月9日至99年2月1日租金收入計264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⒊上訴人將蔡寬永名下股票轉至其帳戶操作所得收入(含股利)計241萬2,68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爲616萬4,735元(計算式:2,412,685+1,112,050+2,640,000=6,164,735)。則上訴人管理蔡寬永上開財產,經扣除蔡寬永之喪葬費用35萬7,252元,及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至00年0月00日止生活支出116萬5,859元(按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爲計算標準)後之餘額爲464萬1,624元(計算式:6,164,735-357,252-1,165,859=4,641,624)。又系爭委任關係因蔡寬永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464萬1,624元交付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爰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蔡寬永全體繼承人464萬1,624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8頁)。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88年4月辭去原有工作返家專職照顧蔡寬永,蔡寬永
自88年4月至96年9月之前行動方便,直至96年9月4日罹患急性吸入性肺炎致癱瘓後,持續臥床至00年0月00日死亡,蔡寬永臥床期間意識清楚而能自己管理財產,上訴人並未受委任管理蔡寬永之財產。上訴人製作系爭帳目係針對蔡寬永生前所累積財產及使用情形做整理,用意在向蔡彰明等4人交代蔡寬永是否留有遺產,並非承認上訴人有管理蔡寬永之財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蔡寬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關於系爭郵局帳戶提領部分:蔡寬永生前有將現金提出放置
於家中抽屜之習慣,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50萬元、46萬元係蔡寬永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3萬元、9萬元係蔡寬永授權上訴人提領,其中9萬元係爲蔡寬永裝設房間冷暖氣及購買製氧機醫療設備;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1萬7,350元係上訴人於蔡寬永死亡前一日提領,與放置於家中抽屜之現金2萬6,000元合計4萬3,350元,作爲蔡寬永手尾錢之用;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1萬4,700元係上訴人於蔡寬永死亡後提領作爲喪葬費用支出。
㈢關於○○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部分:上訴人與蔡彰明、蔡彰淳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彰院324號事件)民事判決,就○○街00號房屋每月4萬元租金係由蔡寬永收取,作爲蔡寬永之生活開銷已有共識,而列爲不爭執事項,是以○○街00號房屋租金一向由蔡寬永自行收取運用,僅自98年9月起承租人將租金滙入 蔡洪泗珍 帳戶而由上訴人代爲收受。
㈣關於系爭帳目記載之股票收入部分:上訴人製作系爭帳目時
,未尋獲蔡寬永名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而僅參考集保存摺記載之存入股票及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蔡寬永就買賣股票所得領用之金額;且依集保存摺記載可知,蔡寬永自91年至往生前仍有交易紀錄,足認蔡寬永於生前自行買賣股票,非由上訴人所管理。㈤上訴人照顧蔡寬永期間,蔡寬永爲90歲以上高齡老人,雖其
意識清楚,但身體健康漸不如前,尤其自96年9月因吸入性肺炎幾乎臥病不起,需長期插管,每月需更換自鼻胃管,每日需定時抽痰,更需專人24小時照顧,蔡寬永之生活支出實無法與一般人支出相比擬,被上訴人主張依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爲蔡寬永生活費用計算之標準顯屬過低。
㈥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蔡寬永生前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入616
萬4,735元爲真,惟尚應扣除蔡寬永生前下列支出:⒈蔡寬永喪葬費用35萬7,252元、⒉上訴人奉養照顧蔡寬永及蔡李絹34年期間之費用1,257萬元、⒊蔡寬永購買○○街00號房屋支出514萬2,500元、⒋蔡寬永增建○○○00號房屋支出273萬3,291元、⒌蔡寬永之手尾錢4萬3,350元、⒍蔡寬永交付予蔡彰明之借款100萬元,蔡寬永生前收入616萬4,735元已花用殆盡而無剩餘,上訴人無返還464萬1,624元義務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259至261、263頁,卷二第91至93頁):㈠蔡寬永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爲蔡雪蓮、蔡雪瑛、上訴人、蔡彰明、蔡彰淳。
㈡蔡寬永自88年4月起至00年0月00日死亡均由上訴人照顧,未僱請看護或外傭。
㈢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市○○里○○街00號
房屋為蔡寬永配偶 蔡李娟 之遺產,蔡寬永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6,蔡彰明於100年3月15日將之申報爲蔡寬永遺產(見原審卷第8頁)。
㈣○○街00號房地為上訴人、蔡彰明、蔡彰淳共有(應有部分各1
/3),兩造均有同意在蔡寬永生前,00號房地自93年8月9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租期之租金264萬元,要給蔡寬永使用收益。
㈤蔡彰明於97年9月有向蔡寬永借貸100萬元,該款項於97年9月16日及9月23日自蔡洪泗珍帳戶匯款予蔡彰明。
㈥上訴人有支付蔡寬永喪葬費35萬7,252元,扣除其中1萬4,700元以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後,餘額34萬2,552元。
㈦被上訴人同意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至00年0月00日死亡之生
活支出,依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爲116萬5,859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前審卷第230、256至257頁);上訴人則爭執依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爲計算標準過低。
㈧蔡彰宏於99年1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萬7,350元,加上
家裡抽屜內現金2萬6,000元,合計4萬3,350元係作爲蔡寬永之手尾錢(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蔡寬永自88年4月起受上訴人照顧時已行動不便
無法出門,自91年起將財產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等情,提出上訴人99年8月17日親筆書寫信件(下稱99年8月17日信件)及系爭帳目爲證;上訴人則否認於蔡寬永生前受委任處理財產事務,辯稱蔡寬永自88年4月至96年9月行動方便,至96年9月4日始臥床不起,蔡寬永臥床期間仍意識清楚云云。經查:
⒈蔡寬永於0年00月出生,此有蔡寬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蔡寬永自88年4月起受上訴人照顧,至91年時爲89歲高齡之人,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寬永於91年之行動意識能力無法自理財產事務,自無法認定蔡寬永於91年斯時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⒉依系爭帳目就蔡寬永生前支出項目之記載,蔡寬永於00年0月
間添購便器,於同年0月間添購輪椅,於同年0月間開始添購紙尿褲及護理墊,之後紙尿褲、護理墊成爲蔡寬永每月固定且主要開銷,此有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帳目自94年3月至96年8月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且蔡寬永至94年時已爲92歲高齡老人,且生活中需用到紙尿褲、護理墊,足推蔡寬永自94年1月起已行動不便且需長時間臥床,上訴人抗辯蔡寬永於96年9月之前均行動方便,尚難採憑。
⒊上訴人自承蔡寬永自96年9月4日因罹患急性吸入性肺炎致癱
瘓,持續臥床至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見本審卷一第65、296頁);另觀諸蔡寬永96年9月之後之支出,除紙尿褲、護理墊仍爲每月固定開銷外,並增加抽痰管、鼻胃管、救肺散等用品,且抽痰管、救肺散亦爲每月固定開銷,此有系爭帳目自96年9月至99年1月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8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蔡寬永係於96年9月癱瘓……,因使用鼻胃管及每日需抽痰5次,故其言語表達較爲模糊,惟仍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推蔡寬永自96年9月起持續臥床無法起身,無法正常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及需持續抽痰始能維持生命功能,縱然蔡寬永意識尚屬清楚,但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意見,應已無法自行管理財產事務。
⒋依系爭帳目就蔡寬永生前日常生活之現金支出部分,上訴人
係自93年8月9日開始記載(見原審卷第171頁),觀諸系爭帳目除記載蔡寬永之日常生活雜項開支及醫療支出外,尚有93年期間地價稅4,122元;94年期間房屋稅5,238元、地價稅4,122元;95年期間房屋稅5,139元、地價稅4,122元、○○街00號房屋整修費用41,800元;96年期間 麗娟 母奠金5,000元、 元亨 之女結婚3,600元、房屋稅5,045元、地價稅4,122元;97年期間房屋稅4,947元、 阿華 父奠金5,000元;98年期間房屋稅5,108元、岳父奠金5,000元、伯母奠金7,200元、地價稅4,122元之記載,此有系爭帳目93年8月9日至99年1月11日支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上訴人並就上開現金支出部分,自承係蔡寬永生前授權上訴人於其存放現金之處支領用以支付蔡寬永生前日常生活雜項開支及醫療等費用,上訴人依次紀錄,供蔡寬永過目等語(見前審卷第365頁),上訴人即有受蔡寬永委任代爲各項支出。
⒌依上訴人自93年8月9日起開始紀錄蔡寬永之各項現金支出(
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蔡寬永自94年1月起行動不便而需長時間臥床,自96年9月起整日臥床且需他人照料,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之身體狀況,蔡寬永僅能將財產事務交由身邊最親近之人即上訴人處理。而依上訴人記載蔡寬永生活開支最早時日爲93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171頁之記載),上訴人自斯時起與蔡寬永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委任關係管理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111萬2,050元、收取○○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264萬元、將蔡寬永名下股票轉至其帳戶操作所得收入(含股利)241萬2,685元等情,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蔡寬永生前委任上訴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111萬
2,050元(各次提領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系爭帳目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爲證(見原審卷第84至85、166頁);上訴人則抗辯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50萬元、46萬元係蔡寬永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3萬元、9萬元係蔡寬永授權其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1萬7,350元係其於蔡寬永死亡前一日提領作爲手尾錢之用,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1萬4,700元係其於蔡寬永死亡後提領作爲喪葬費用支出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50萬元、46萬元外,其餘附
表二編號3至6之現金,均承認係蔡寬永授權其提領或自行提領。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50萬元提領日爲94年3月18日、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46萬元提領日爲95年12月6日,而依本院前揭認定蔡寬永自94年1月起無法自行出門需長時間臥床,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50萬元、46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提領,就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合計111萬2,050元(計算式:500,000+460,000+30,000+90,000+17,350+14,700=1,112,050)。
⑵上訴人抗辯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9萬元作爲蔡寬永裝設房間冷
暖氣及購買製氧機醫療設備(見本審卷一第251頁)、附表二編號5之1萬7,350元及先前已提領置於蔡寬永住處抽屜中之2萬6,000元作爲蔡寬永手尾錢之用、附表二編號6之1萬4,700元作爲蔡寬永喪葬費用支出等,係爲蔡寬永支出之費用,均爲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予以扣除(見本審卷二第90至92頁),是以上訴人就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現金須返還之金額爲96萬4,000元(計算式:1,112,050-90,000-17,350-26,000-14,700=964,000)。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街00號房屋自93年8月9日至99年2
月1日租金收入計264萬元,並以系爭帳目及上訴人於彰院324號事件中之陳述爲證(見原審卷第170頁);惟上訴人否認,辯稱98年9月之前每月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 林彣瞵 送至蔡寬永住處,林彣瞵自98年9月更新租約起改將租金滙入蔡洪泗珍之帳戶,其僅自98年9月起代收○○街00號房屋租金,之前均由蔡寬永自行收取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帳目記載○○街00號房屋自93年8月至99年2月之租金收
入計爲264萬元(各期收入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僅自認收取附表三編號11至16(即98年9月至99年2月)之租金,其餘均否認由其收取。依上訴人於彰院324號事件中陳稱:
「……關於彰化市○○街00號房屋的租金,於兩造父母在世時,是供父母開銷使用,母親是在88年往生,之後租金就是由父親繼續收取,93年以前的租金是滙到父親帳戶沒錯,但在93年以後就存到蔡洪泗珍的帳戶……。」等語(見彰院324號事件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於彰院324號事件中自認自93年起管理收取○○街00號房屋租金。惟上訴人於本審抗辯其於彰院324號事件中之上開陳述係因口誤,並提出蔡洪泗珍之郵局帳戶證明其僅自98年9月起代收○○街00號房屋租金。觀諸蔡洪泗珍名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僅有林彣瞵自98年9月起之入帳紀錄,並無林彣瞵98年9月之前之入帳紀錄(見前審卷第264至271頁),與上訴人於彰院324號事件中之陳述並不相符,況上訴人於彰院324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並無自認之效力。
⑵上訴人抗辯自93年8月至98年8日之租金係由林彣瞵送至住處
由蔡寬永直接收取云云,惟依本院認定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起即委託上訴人管理收入及支出,及自94年1月起行動不便而需長時間臥床,蔡寬永收取之租金亦應交由上訴人保管處理,及蔡寬永自96年9月起整日臥床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意見,蔡寬永應無法自行收取租金而委由上訴人收取。另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88年2月、88年8月、89年2月、89年9月、90年2月、90年8月、91年2月、91年8月、92年2月、92年8月、93年2月均有20餘萬元之存款存入,之後均未有大筆存款或租金存入之情形,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足推附表三編號1至16(即93年8月至99年2月)之租金應均由上訴人收取管理,合計爲264萬元(計算式:24萬元×10+4萬元×6=264萬元)。
⑶上訴人抗辯彰院324號事件判決已將○○街00號房屋租金係由蔡
寬永收取列爲不爭執事項云云,依彰院324號事件判決記載之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指上訴人)為長兄,兩造之父蔡寬永於62年間主導購買系爭共有物(指○○街00號房屋),登記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共有物前由兩造之父使用收益,嗣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即供兩造之父親收取為兩造之父母生活開銷,88年間兩造之母過世,上開租金仍由兩造父親繼續收取,兩造之父係於00年0月00日過世,嗣租金皆由被告領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關於彰院324號事件係蔡彰淳、蔡彰明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2月至101年1月收取租金應有部分2/3,該案件審理重點在於調查99年2月至101年1月收取租金之情形,而以蔡寬永00年0月00日死亡時日作爲區分,在99年2月前之租金供蔡寬永收取作爲生活開銷所用,在99年2月後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而對蔡彰淳、蔡彰明負有返還義務,該不爭執事項重點在於確認99年2月前之租金供蔡寬永收取作爲生活開銷所用,並未實際認定係由蔡寬永親自收取或委由他人收取。且上訴人於本件亦自認自98年9月之後租金係由林彣瞵滙入蔡洪泗珍帳戶,上開期間之收取情形即與不爭執事項部分記載不符,上訴人以此不爭執事項作爲抗辯,自不可採。惟彰院324號事件就99年2月之租金4萬元已判決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確定(見原審卷第235頁),本件就附表三編號16(即99年2月)之租金4萬元應予扣除,是以上訴人就○○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所管理之金額爲260萬元(計算式:264萬元-4萬元=26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蔡寬永有委任上訴人管理操作其名下股票及管
理股票所得收入(含股利)計241萬2,68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固提出系爭帳目、系爭證券帳戶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書寫之信件(下稱99年11月5日信件)爲證;惟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並未受託管理蔡寬永之股票部分收入財產,且其製作系爭帳目時未尋獲蔡寬永之證券帳戶存摺,而以集保存摺記載之存入股票及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蔡寬永生前股票所得收入,系爭帳目中關於股票收入之記載是不正確的云云。經查:
⑴系爭帳目就蔡寬永名下股票記載有聯電、台積電、中環、華
隆、新纖、南染、太電等7檔股票(下合稱聯電等7檔股票),至98年年底時聯電36,027股、台積電10,653股、中環101,700股、新纖9,104股、南染67股,而以99年2月1日結清時聯電等7檔股票之股票計算出股票收入2,117,053元、股利295,632元,合計2,412,68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詳如附表四所示)。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保結投字第1050021305號函檢送蔡寬永集保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可知蔡寬永生前名下股票至91年時非只有聯電等7檔股票,尚有南亞股票(94年8月18日182股),且新纖股票9,104股於93年11月16日賣出後餘額爲0股,南染股票67股於95年11月13日賣出後餘額爲0股,太電股票18,522股於98年1月14日賣出及減資轉出後餘額爲0股,聯電股票39,675股於98年7月24日賣出後餘額爲0股,中環股票101,700股於98年7月31日賣出後餘額爲0股,台積電7,884股於95年10月16日賣出後餘額爲0股(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蔡寬永集保帳戶資料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
是以系爭帳目就蔡寬永股票收入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帳目關於股票收入之記載,而主張證明蔡寬永生前有委託上訴人管理操作其股票及取得股票收入(含股利)計241萬2,685元,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信件自書:「92年3、4
月間,父親對我說核四停建,股市不可能好轉,不想做股票了,說我辭去工作回家,照顧父親,沒有收入,只有支出,交待我把股票處理彌補開支,可是我怎能賣股票用了,將來如股票大漲,兄弟姐妹一定吵翻天,因此我將股票轉到我的集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主張上訴人自承將蔡寬永名下股票轉至其帳戶操作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爲氣話而非真實。觀諸蔡寬永之集保帳戶資料,蔡寬永生前名下聯電等7檔股票均是在其集保帳戶操作,並未有轉至他人名下集保帳戶操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7至64頁);且經本院比對蔡寬永之系爭證券帳戶資料(見原審卷111至116頁),蔡寬永所賣出之新纖股票9,104股、南染股票67股、太電股票18,522股、聯電股票39,675股、中環股票101,700股、台積電7,884股等交易金額均有入帳於系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亦無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信件中所述將股票轉至其名下集保帳戶操作等情,則上訴人於上開信件所稱將股票轉至其帳戶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利用蔡寬永無法出門之情況下盜賣蔡寬永名下股票,並自88年起陸續自系爭證券帳戶提領1,149萬0,45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6至137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蔡寬永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股票部分財產而成立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5日信件,據以證明蔡寬永生前有委託上訴人管理操作股票等相關財產及確有取得系爭帳目所載之股票收入(含股利)計241萬2,685元,無法採憑。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蔡寬永生前確有委任上
訴人代爲管理操作其股票帳戶及管理股票部分收入爲241萬2,685元,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基上,本院認定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
現金合計111萬2,050元,其中9萬元爲蔡寬永裝設房間冷暖氣及購買製氧機醫療設備、1萬7,350元及2萬6,000元作爲蔡寬永手尾錢之用,1萬4,700元作爲蔡寬永喪葬費用支出,扣除該等支出後,上訴人所管理之存款金額爲96萬4,000元;又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收取○○街00號房屋之租金合計爲264萬元,其中4萬元業經彰院324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扣除該4萬元後,上訴人其餘管理之租金爲260萬元,合計爲356萬4,000元(計算式:964,000+2,600,000=3,564,000元)。
㈣上訴人抗辯蔡寬永尚有下列支出而應予以扣除,本院審酌如
下:⒈關於蔡彰明向蔡寬永借貸之100萬元:
上訴人抗辯蔡彰明於97年7月向蔡寬永借貸100萬元,該款項於97年9月16日及9月23日自蔡洪泗珍帳戶匯款予蔡彰明,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蔡寬永之收入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二第89頁)。
⒉關於蔡寬永之喪葬費用35萬7,252元:
依系爭帳目記載蔡寬永之喪葬費用合計爲35萬7,252元(見原審卷第187頁),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蔡寬永之收入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二第89頁),惟其中1萬4,700元係提領自系爭郵局帳戶,兩造已同意於前揭計算管理之金額先予扣除(本件卷二第91頁),此部分僅再扣除餘額34萬2,552元(計算式:357,252-14,700=342,552)。
⒊關於系爭委任期間(93年8月9日至00年0月00日)蔡寬永生活
支出部分:蔡寬永生前確有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應自蔡寬永收入扣除蔡寬永生活支出,尚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依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爲蔡寬永生活費用計算之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作為蔡寬永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依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係自93年8月9日起受蔡寬永委任管理財產收入及支出,經核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死亡之生活支出共計90萬2,304元【計算式:(93年:13,268元22/30+13,268元×4)+(94年:13,616元12)+(95年:14,038元12)+(96年:14,364元12)+(97年:13,505元12)+(98年:13,822元12)+(99年:13,804元16/30)=90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蔡寬永爲90歲以上高齡老人,其生活支出無法與一般人支出相比擬,依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爲蔡寬永生活費用計算之標準顯屬過低云云;惟觀諸系爭帳目所載蔡寬永自93年3月21日起現金支出明細之支出項目,已包含蔡寬永死亡前之看護費、醫療保健用品(含抽痰管、鼻胃管、血糖試片)、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居家護理、居家照顧、健保費、住院費用等林林總總,自90年3月21日至99年2月9日支出現金合計爲106萬4,022元(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其中尚要扣除90年3月21日支出之○○街00號房屋過戶費用33萬7,640元及蔡寬永00年0月00日死亡後支出之費用,則依上訴人記載,計算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至00年0月00日支出現金之總額遠低於90萬2,304元,本院認以90萬2,304元作爲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至00年0月00日之生活支出,應屬合理而得予以扣除。⒋關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奉養照顧蔡寬永及蔡李絹之費用1,257萬元:
上訴人抗辯蔡寬永退休至過世之34年期間,均由其與配偶蔡洪泗珍奉養及照顧,於65年6月至00年0月間(268個月),奉養照顧蔡寬永及蔡李絹每月為15,000元,合計402萬元(計算式:15,000元×268個月=4,020,000元);87年10月至00年0月間(18個月),因蔡李絹中風臥病在床,奉養照顧費每個月升至2萬5,000元,又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用為每月8,000元,合計59萬4,000元【計算式:(25,000元+8,000元)×18個月=594,000元】;89年4月至98年12月(117個月),上訴人辭去紡織廠長月薪8萬元職位,全責照顧蔡寬永,蔡寬永允諾每月給予6萬元作爲補貼,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每個月8,000元,合計795萬6,0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元)×117個月=7,956,000元】,以上總計1,257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蔡寬永允諾給予6萬元乙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本院認定上訴人受蔡寬永委任期間係自93年8月9日起算,上訴人以93年8月9日之前之支出項目主張扣除,亦無理由。
⒌關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蔡寬永生前購買○○街00號房屋支出514
萬2,500元及增建○○○00號房屋支出273萬3,291元(下稱房屋部分支出):
上訴人抗辯蔡寬永生前購買○○街00號房屋支出514萬2,500元及增建○○○00號房屋支出273萬3,291元,亦應由蔡寬永生前收入支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蔡寬永購買○○○00號房屋及○○街00號房屋均爲88年4月之前,且依系爭帳目記載增建○○○00號房屋支出係依66年3月15日及88年8月23日帳目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0頁),則該等支出均非發生於本院認定蔡寬永委任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蔡寬永於委任期間之收入爲扣除。且本院核對蔡寬永之系爭證券帳戶(見原審卷111至116頁),蔡寬永名下股票自88年4月13日起陸續賣出,累計至99年1月5日已達1,149萬0,450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43所示),其中於88年間提領之金額爲792萬4,000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23所示),蔡寬永此部分生前收入非無支應上開支出之可能,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屋部分支出,應自本院認定上訴人自93年8月9日起管理之財產中扣除,亦不足採。
⒍基上,本院認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蔡寬永支出部分,僅有蔡
寬永借予蔡彰明之100萬元、喪葬費用34萬2,552元、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至00年0月00日止生活支出90萬2,304元得以扣除,是以扣除之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爲131萬9,144元(計算式:3,564,000-1,000,000-342,552-902,304=1,319,14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131萬9,144元,及自變更之訴聲明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財產種類金額1蔡寬永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自94年3月至99年2月之提款1,112,050元2自93年8月至99年0月間彰化市○○街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2,640,000元3蔡彰宏自91年起代蔡寬永操作股票及股利收入2,412,685元4蔡寬永對蔡彰明之債權(97年9月向蔡寬永借款)1,000,000元【附表二】系爭帳目記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提領明細:
編號日期提領金額提款方式備註194.03.18500,000元現金提款原審卷84頁交易明細295.12.06460,000元現金提款原審卷85頁交易明細396.08.3030,000元現金提款原審卷85頁交易明細498.08.0690,000元提轉存簿原審卷85頁交易明細599.01.1517,350元現金提款原審卷85頁交易明細699.02.0114,700元現金提款原審卷85頁交易明細合計1,112,050元【附表三】系爭帳目記載○○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情形:
編號日期租金收入備註193.08.09240,000元294.02.01240,000元394.08.16240,000元495.02.09240,000元595.08.29240,000元696.03.01240,000元796.08.30240,000元897.03.01240,000元997.09.01240,000元1098.03.01240,000元1198.09.0340,000元存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67頁存摺內頁)1298.09.3040,000元滙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68頁存摺內頁)1398.11.0240,000元滙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68頁存摺內頁)1498.12.0140,000元滙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69頁存摺內頁)1599.12.3140,000元滙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69頁存摺內頁)1699.02.0140,000元滙入蔡洪泗珍帳戶(前審卷270頁存摺內頁)合計2,640,000元【附表四】系爭帳目記載蔡寬永生前股票收入:
聯電台積電中環華隆新纖南染太電91.11.0439,675股+1,587股=41,262股7,884股+630股=8,514股101,700股5,614股9,104股67股15,822股92年度41,262股+3,259股=44,521股8,514股+1,192股=9,706股101,700股5,614股下市9,104股67股15,822股93年度44,521股+4,452股=48,973股9,706股+485股=10,191股101,700股9,104股67股15,822股下市94年度48,973股+490股=49,463股10,191股+305股=10,496股101,700股9,104股67股95年度49,463股減資後爲34,476股10,496股+52股=10,548股101,700股9,104股67股96年度34,476股+1,551股=36,027股10,548股+52股=10,600股101,700股9,104股67股97年度36,027股10,600股+53股=10,653股101,700股9,104股67股98年度36,027股10,653股101,700股9,104股67股99.02.01出清36,000股×15.6元+27股×15.4元=562,015元10,000股×60元+653股×59.8元=639,049元101,700股×8.3元=844,110元9,000股×10.2元+104股×10元=92,840元67股×15.2元=1,018元合計:2,139,032元,股利:314,503元。2,139,032元×(1-1.0275%)+314,503元×(1-6%)=2,117,053+295,632=2,412,685元【附表五】就華隆、新纖、南染、太電、聯電、中環、台積電
等6支股票關於蔡寬永集保帳戶買賣資料(原審卷第
57至65頁)及合庫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至116頁):
華隆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股證券帳戶異動情形88.05.2688.05.26存券匯撥23,39323,39391.10.0391.10.03減資轉出23,393091.11.0491.11.04減資轉入5,6145,614101.11.13101.11.13合併轉出5,6140新纖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88.09.3088.09.30劃撥配發2659,10493.11.1593.11.16賣出5,0004,104轉帳65,460元(原審P115)93.11.1693.11.17賣出4,1040轉帳1,336元、48,784元(原審P115)南染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88.05.2688.05.26存券匯撥676795.11.1395.11.14賣出670轉帳575元(原審P115)太電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91.10.3191.10.31劃撥配發89515,82292.05.2792.05.28賣出15,000822轉帳11,944元(原審P114)98.01.1498.01.14減資轉出8220聯電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91.08.3091.08.30劃撥配發5,17539,67592.06.0592.06.06賣出10,00029,67592.06.09轉帳計7筆(原審P114)92.08.0892.08.08劃撥配發1,18930,86492.10.1692.10.17賣出10,00020,864轉帳306,638元(原審P114)93.08.1093.08.10劃撥配發1,66922,53394.09.0194.09.01劃撥配發2,31924,85295.05.0495.05.05賣出10,00014,852轉帳224,005元(原審P115)95.05.0595.05.08賣出4,00010,852轉帳90,001元(原審P115)95.05.0995.05.10賣出5,0005,852轉帳111,755元(原審P115)95.09.0195.09.01劃撥配發595,91196.09.2696.09.26減資轉出5,911096.10.0996.10.09減資轉入4,1204,12097.05.1997.05.20賣出4,000120轉帳80,642元(原審P116)97.09.1297.09.12劃撥配發512598.07.2498.07.28賣出1250轉帳1,588元(原審P116)中環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91.08.2891.08.28劃撥配發14,45086,70091.09.0291.09.04買進10,00096,700提款132,188元(原審P114)91.09.0991.09.11買進5,000101,700提款59,084元(原審P114)92.06.0592.06.06賣出15,00086,70092.06.09轉帳計7筆(原審P114)92.06.0992.06.10賣出10,00076,70092.06.11轉帳104,536元、102,047元(原審114)92.06.1092.06.11賣出5,00071,700轉帳109,514元(原審P114)92.06.1192.06.12賣出5,00066,700轉帳114,492元(原審P114)92.06.2592.06.26賣出5,00061,700轉帳127,932元(原審P114)92.07.0892.07,09賣出5,00056,700轉帳139,879元(原審P114)95.09.2895.09.29賣出10,00046,70095.10.02轉帳96,571元、121,660元(原審P115)95.12.2695.12.27賣出9,00037,700轉帳105,731元(原審P115)96.01.0396.01.04賣出5,00032,700轉帳56,002元(原審P115)96.06.1596.06.20賣出5,00027,700轉帳55,753元(原審P115)96.06.2596.06.26賣出3,00024,700轉帳33,900元(原審P115)96.07.0696.07.09賣出2,00022,700轉帳23,497元(原審P115)96.07.1096.07.11賣出2,00020,700轉帳23,994元(原審P115)96.07.1196.07.12賣出2,00018,700轉帳25,885元(原審P115)96.07.1296.07.13賣出3,00015,700轉帳41,516元(原審P115)96.07.1696.07.17賣出3,00012,70096.07.18轉帳31,560元、15,781元(原審P115)96.07.1896.07.19賣出2,00010,700轉帳32,059元(原審P115)96.07.1996.07.20賣出6,0004,700轉帳31,760元、31,859元、32,656元(原審P115)96.07.2796.07.30賣出2,7002,00096.07.31轉帳36,837元、12,960元(原審P116)98.07.3198.08.04賣出2,0000轉帳16,727元(原審P116)台積電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名稱提出股數存入股數異動後餘額證券帳戶異動情形91.07.1791.07.17劃撥配發7167,88492.06.0592.06.06賣出3,0004,88492.06.09轉帳計7筆(原審P114)92.06.0692.06.09賣出1,0003,884轉帳58,242元(原審P114)92.07.3192.07.31劃撥配發3104,19493.07.0893.07.08劃撥配發5904,78494.06.1594.06.16賣出2,0002,784轉帳108,917元(原審P115)94.07.0794.07.07劃撥配發2393,02395.07.1495.07.14劃撥配發903,11395.09.2895.09.29賣出2,0001,11395.10.02轉帳96,571元、121,660元(原審P115)95.10.0595.10.11賣出1,000113轉帳60,333元(原審P115)95.10.1695.10.17賣出1130轉帳7,202元(原審P115)【附表六】蔡寬永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提領情形: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結餘金額備註188.04.139,000元6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288.07.2718,000元743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388.08.3120,000元4,455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488.09.09120,000元27,818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588.09.1327,000元818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688.09.15300,000元63,210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788.09.2360,000元3,210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888.09.2870,000元72,591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988.10.01120,000元270,181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088.10.05200,000元403,701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188.10.08220,000元259,365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288.10.16160,000元333,824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388.10.18450,000元12,254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488.10.201,400,000元1,081,782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588.10.21400,000元1,872,990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688.10.21900,000元972,990元原審卷第111頁帳戶交易明細1788.10.22210,000元1,011,884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1888.10.26300,000元1,159,73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1988.10.26920,000元239,73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088.10.28200,000元39,73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188.11.041,450,000元232,939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288.11.22110,000元122,939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388.12.01260,000元6,731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489.04.0513,000元529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589.04.1720,000元35,41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689.04.2415,000元20,41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789.05.1520,000元417元原審卷第112頁帳戶交易明細2889.06.237,000元758元原審卷第113頁帳戶交易明細2990.02.0520,000元1,055元原審卷第113頁帳戶交易明細3090.02.2214,000元144,159元原審卷第113頁帳戶交易明細3192.06.10750,000元27,402元原審卷第114頁帳戶交易明細3292.08.07720,000元6,012元原審卷第114頁帳戶交易明細3392.10.23310,000元2,650元原審卷第114頁帳戶交易明細3494.01.20120,000元2,358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3594.06.27100,000元11,289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3695.05.18400,000元48,031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3795.08.2355,000元619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3895.12.06280,000元9,344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3996.02.14170,000元1,194元原審卷第115頁帳戶交易明細4096.08.30435,000元381元原審卷第116頁帳戶交易明細4197.06.2395,000元4,067元原審卷第116頁帳戶交易明細4298.08.0520,000元2,463元原審卷第116頁帳戶交易明細4399.01.152,450元13元原審卷第116頁帳戶交易明細合計11,490,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