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5、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茹寧 」之成年人士之指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茹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茹寧」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李茹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李茹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求職,想說有工作就做,對方跟我說是用家庭代工,第一次合作才可以跟廠商領補助金,我後來覺得奇怪,才去辦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經對方以需實名購買材料為由為做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雖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但依卷內相同交出帳戶受害之 吳恩暉 所述,亦係因接觸家庭代工而受騙而交出金融帳戶,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佐,因此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事後前往報案,並係在經警示前為之,可見被告發現有異常之情形,均係在本案發生前,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不法集團且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李茹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爭點,判斷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出社會10幾年、案發當時從事芒果種植工,曾做過工地粗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315、327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至於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中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6日屏府社障字第11227434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身心障礙聯絡人是我媽媽,如果要處分財產、做交易、找工作,不需我母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所判定之身心障礙尚不至於影響其一般正常事理判斷,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不具正常智識而無從預見不法事態之發生。準此,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家庭代工而提供給「李茹寧」
,是用7-11交貨便寄出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看過「李茹寧」本人,就加我的LINE,也沒查過對方是否為合法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告與「李茹寧」並不熟識,其等彼此間實欠缺信賴基礎可言。
⑵參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0日匯入身障補助後,即經提領5100元,並僅剩餘24元等情,佐以被告供稱:錢是我提領的,我提領之後才將本案帳戶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等情明確。
⑶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於寄交提款卡後,隨後告知「李茹寧
」密碼,則其顯無採取任何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任意匯入、匯出之相關舉措,不僅欠缺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為,導致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之風險。至於本案帳戶雖有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匯入等節,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然參以屏東縣政府就被告身障補助款發放歷程之說明,略以:被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核定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補助款於次月發放,領取狀況如下,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領取補助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之帳號,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領取補助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111年8月及111年9月補助款郵局退帳無法匯入,後續將再補發至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有該府112年11月22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734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案帳戶雖有用以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功能,然被告嗣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無礙於被告請領上開補助費用之日常使用,且未能按期補發之補助費用,仍經屏東縣政府另行補發。準此足徵,縱使被告名下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既持續受有前揭補助,對於上情要無不知之理。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為家庭代工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然被告已 陳明 :我之前的手機壞掉,不能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又被告先前至屏東縣春日鄉春日分駐所報案,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200076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並無其所檢具相關「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資參酌,則究竟被告如何合理確信「李茹寧」提出其所稱「家庭代工」之相關說詞,即有未明。又被告既自承其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工,業如前述,且被告復供稱:我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可能我貪小便宜,他說你先交給我,換作業補助金,當時確實很缺錢,我才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可徵被告乃為換取所稱作業補助金,即率爾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李茹寧」,足見被告已有容任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亦不在意有犯罪所得匯入、領出等事態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有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帳戶乃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
倘被告有主觀上有預見,不可能會將之交出,造成自己日常所需金融交易不便等語。然本案帳戶於寄交予「李茹寧」時,已無餘額,且被告亦未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未能取得身障補助款,均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可佐證被告確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而放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報警、掛失,可徵被告主觀
上未預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不法集團而本案帳戶將用作為詐欺工具等語。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固可見被告確於屏東縣111年8月25日許前往春日鄉春日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8時28分許經掛失在案,亦有前揭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憑,然此部分事實,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後始為之,並無從阻止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於事前就其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止及主觀認知狀態,已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報案等行為,據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⒋至辯護人以卷附證人吳恩暉之證詞佐證被告辯稱遭詐欺之情
節並非杜撰,而參之證人吳恩暉於警詢中固證稱其網路上看到的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提供代工材料雖然免費,但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給材料公司,才會出貨,遂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並以超商店到店包裹代號,將金融卡寄出,另外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二卷第9至12頁),然此等情節及事證基礎,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吳恩暉個人智識、社會歷練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觸過程,亦非一致,自難比附參考,難以透過他人同樣交付名下帳戶之情節,藉此推認被告本案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當時係為家庭代工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其責任刑方仍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間有調解、和解之舉,自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止,難以認為被告有何可資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人刑罰適應性等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前揭屏府社障字第11227434700號函可憑。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致電向甲○○佯稱:因博客來訂單操作錯誤,個資被打開須轉帳關閉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1萬9985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70、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1年8月24日18時58分許1萬5123元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致電向丙○○佯稱:因他人冒名在博客來下單,必須在郵局操作更改內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4萬9987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郵局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111年8月24日18時46分許4萬9989元附表二:卷目略稱⒈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0521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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