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前額後枕部挫傷」,應補充為「前額後枕部及左胸壁挫傷」、第8行「腹部挫傷」,應更正為「腹壁挫傷」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渠等所受傷勢,以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周伯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東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忠孝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加盟店內,因其手機故障修理費用問題與該門市加盟店店員 邱致勤李佳樺 發生口角爭執衝突,詎周伯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該店內之椅子等方式毆打攻擊邱致勤,致邱致勤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前額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復以腳踢方式毆打攻擊李佳樺,造成李佳樺亦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該店內椅子1張及電腦螢幕1台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邱致勤與李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2.│告訴人邱致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邱致勤與李佳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5.│告訴人邱致勤、李佳樺於警│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罪事│││詢中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實。│││邱致勤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邱致勤與李佳樺,其所為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案發時地以徒手丟擲砸毀該門市加盟店內之椅子1張及電腦螢幕1台,致該椅子及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遭毀損之遠傳電信中和忠孝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加盟店內之椅子1張及電腦螢幕1台等物品,係屬勝泉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所有,然該公司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亦未委託告訴人邱致勤與李佳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邱致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佳樺及勝泉科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 及勝泉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傷害告訴人邱致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簽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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