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105年度偵字第3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張勝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勝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經列為另案被告 林明儀 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
105年度偵字第30225號被告張勝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7月4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36巷底,向林明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而持有之(林明儀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張勝男與林明儀交易毒品,並扣得張勝男持有向林明儀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張勝男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儀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700352號)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