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晏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晏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晏菱於民國105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下稱板橋車站)1樓服務檯前,辦理退票事宜時,因其持有之車票已逾退票期限,遭服務檯人員 顧叡瑩 婉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顧叡瑩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 醜八怪 」等語,足以減損顧叡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顧叡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胡晏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晏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顧叡瑩說一些難聽的話,但已不記得內容,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態度很差且拿著相機一直拍伊,伊才會生氣並講了一些難聽的話,因臺鐵人員做錯事在先,故伊對告訴人講那些難聽的話是告訴人應該承受的,伊不覺得是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板橋車站1樓服務檯工作之人員 邱惠瑩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5年2月8日15時許,至板橋車站1樓服務檯詢問退票事宜,經告訴人告知車票過期無法退票後,便情緒失控,並對告訴人說「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等話語,嗣又表示要寫投訴單,我們將投訴單拿給被告後,被告寫到一半便將投訴單撕毀,且將放在服務檯前的糖果拿起來吃後,將糖果包裝紙往告訴人身上丟,嗣經證人即板橋車站人員 金漢君 勸說並道歉後,被告始離開現場;證人金漢君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年2月8日15時許,從檢票口要至服務檯換班時,在遠處即聽有人在咆哮的聲音,但未聽清楚內容,其到達服務檯了解狀況後有再次向被告說明退票規則並向被告道歉,其有看到被告拿服務檯的糖果吃,並將糖果包裝紙往告訴人身上丟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我於105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服務檯服務,被告買105年2月7日區間車(板橋至苗栗)來回票,但卻在105年2月8日持票搭乘被拒後,持該張來回票至服務檯要求退票,其向被告解釋依規定無法退票,被告無法接受,便將其他同事拿給她的投訴單及車票撕掉朝其身上丟,並對其大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之言語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述,其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並有犯嫌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講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等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雖有對告訴人講一些難聽的話,但這是告訴人應該承受的云云。惟查被告案發時係因退票問題至板橋車站服務檯詢問,經告訴人說明退票規則後,因無法接受,便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然告訴人僅係板橋車站服務檯之人員,並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制定購票及退票規則之相關人員,僅能向對購票及退票規則有疑義之旅客說明相關之內容,並無權更動購票及退票規則,且其工作內容僅係協助旅客瞭解臺鐵提供載客服務之相關內容,並不包括接受旅客不當之言語對待,而縱告訴人在被告情緒失控後,有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之情形,亦係為保存證據,非為其他目的使用,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據,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叡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邱惠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被告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已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板橋車站1樓之服務檯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過期車票無法退票,即恣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未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