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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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多次告誡,警局多次查訪,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囑其辦妥戶籍遷移,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一節,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04年度執
保字第77號案件囑託受刑人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4705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月19日至該署報到,且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倘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並發交該署觀護人執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應於105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2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發函告誡,且經警員多次查訪及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稱:其因實際居住、工作地均於臺東縣,故希望在臺東執行保護管束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受刑人住所遷移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需自行辦妥戶籍遷移始得將本案移轉管轄,然被告迄至105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完成戶籍遷移,嗣經該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14日、7月12日、7月19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再次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儘速完成戶籍遷移事宜,然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辦妥戶籍遷移,再經發函告誡、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方於105年10月4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稱:因為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間與其在臺東上班時間有衝突故無法報到,又其經濟有困難無法負擔車錢,且無法找到他人可以寄居以辦理戶籍遷移,真的分身乏術等語,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個月內(即105年11月3日前)辦妥遷徙戶籍事宜,並於105年11月3日在至本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辦妥戶籍遷移,亦未於105年11月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於105年11月4日、11月7日多次去電則均未能聯繫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乙○○榮商105執護助22字第08045號函、105年4月28日乙○○榮商105執護助22字第19433號函、105年5月23日乙○○榮商105執護助22字第23965號函、105年6月26日乙○○榮商105執護助22字第28056號函、105年7月27日乙○○榮商105執護助22字第35291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回證等存卷可憑。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觀護人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復自105年
2月起迭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均未按期報到,受刑人並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報到,其顯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檢察官同意受刑人住所遷徙至他處執行保護管束,仍因已身緣故致未辦妥戶籍遷移而無法將本案移轉臺東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及電話聯繫受刑人,其均未到庭說明,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提出說明亦聯繫未果(見本院卷附
105年12月13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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