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鈞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鈞棋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富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沿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民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為超越同向前方準備左轉、由 陳燕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適 吳和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而在曹鈞棋右側,曹鈞棋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吳和謙左側車身後,復再失控撞擊陳燕芬之右側車身,致吳和謙受有頭部受傷併頭暈、左胸部挫傷併腫痛及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曹鈞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燕芬則未成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曹鈞棋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對曹鈞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鈞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汽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擦撞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第18頁),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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