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係第一審法院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而其計算被竊取之三株七里香樹山價,已將挖採工資及搬運費用扣除,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屏院惠刑明九六訴四七八字第0九六00一0六0九號函及該查定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七、十四、十五頁),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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