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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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上訴人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57、184、185、186等地號4筆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住宅,民國(以下同)92年6月5日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880萬元,向其預購編號A棟8樓+9樓一戶(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興建室內為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上訴人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部分價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建物,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室內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之瑕疵,94年6月10日上訴人已委由律師通知其於15日解決系爭建物之瑕疵,並保證所交付之系爭建物無瑕疵存在,逾期不另通知,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359條、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3日收受上訴人之通知,迄未依限補正瑕疵,且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旨不符,並另行出售他人,已屬給付不能;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424元本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 高春雄 與訴外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力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永力升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92年6月5日上訴人經其父之介紹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雖有興建系爭建物為樓中樓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仍有需俟申辦建造執照後確定之保留,僅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為其所明知,且被上訴人確有依永力升公司之合建契約所附樓中樓之圖說,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樓中樓之建造執照,因建築基地面積不足,未獲核准,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非有理由;況且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未曾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無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解除系爭契約自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住宅,92年6月5日上訴人以總價880萬元,向其預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興建室內為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上訴人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部分價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建物,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室內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94年6月10日上訴人委由律師通知其於15日解決,並保證所交付之系爭建物無瑕疵存在,逾期不另通知,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359條、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3日收受上訴人之通知,迄未依限補正,且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旨不符,並另行出售他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3、第6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室內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經通知未依限補正,且將所興建系爭建物另行出售,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擬將系爭建物室內挑空、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被上訴人曾為需俟申辦建造執照後予以確定之意思表示,為其所明知,僅未於系爭契約予以載明而已,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按期繳付價金,應無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室內挑空、得合法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經通知未依限補正,且將所興建系爭建物另行出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3、第66頁)為憑;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擬將系爭建物室內挑空、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被上訴人曾為需俟申辦建造執照後予以確定之意思表示,為其所明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負其舉證之責任;惟查:
1.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送件為建造執照之申請,92年1月9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審核之通知,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審查結果欄載明「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於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載明「(1)申請書填寫不全(2)行政審查圖說不全」,同年4月30日未經補正,即提具撤案申請書撤銷該執照申請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605200號函、及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在卷(原審卷第149頁、104頁)足稽;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顯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以興建系爭建物為樓中樓,申請建造執照被退件之證明。
2.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訊問之證人 徐春興 ,於原法院到場結
證,除對於上訴人向永力升公司預購系爭建物、及永力升公司確曾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或有知悉外,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有無以樓中樓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事,或以「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證述在卷,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以興建系爭建物為樓中樓,申請建造執照之證明。
3.查建造執照之核發,由起造人委託設計人依其專業就相關建
築及都市計畫法令等規定條件檢討全案之規劃設計並簽證負責,提出申請後由主管建築單位為全卷之行政審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6884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79頁)足憑;而臺北市建築物設計挑空或設置夾層加強審查處理原則(民國93年06月28日廢止、原審卷第105頁),於第2、3項分別規定:「各戶設置夾層面積以基準層面積1/3為原則,不得超過1/3,其最小面積應在20平方公尺以上,且各向寬度達3公尺以上,夾層面積未達基層面積1/3者,其未達部分應小於3平方公尺。各戶設置挑空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層1/2以上,基準層單元樓地板面積應達80平方公尺以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非不得依其專業就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法令等規定、及臺北市建築物設計挑空或設置夾層加強審查處理原則之規定,設計建造挑空或設置夾層屋,以符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意旨。
4.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擬將系
爭建物室內挑空、施作樓中樓之夾層屋,被上訴人曾為需俟申辦建造執照後予以確定之意思表示,為其所明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自無足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359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送件掛號申請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房屋之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亦為地上8層、地下2層樓房,顯無系爭契約預定8樓+9樓效用之瑕疵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及其附表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20、121頁)足稽,被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8樓+9樓挑空之房屋,自屬給付不能,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據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17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3日收受,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自堪認定。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上訴人於訂約時所給付之價金5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給付價金50萬元(未請求附加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建築時,…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收房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已收房屋、土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8樓+9樓挑空之房屋建築,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即支付簽約金50萬元,迄至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生效之日、即94年6月28日止,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利息損害,自不待言;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受有2又23/365年之利息損害為51,576元[500,000×5%×(2+23/365)=51,575.341。未滿1元以1元計];除此之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之損害。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除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尚應賠償違約之損害金51,576元,合計為551,5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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