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號6樓之2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號6樓之2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號6樓之2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之母 吳思慧 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10餘年,均參加勞工保險,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加入上訴人工會成為會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即為吳思慧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又勞工保險係為從事勞動者所設之基本保障,倘勞工因故無法繳交保費時,投保單位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先予墊繳再辦理滯納金之追繳,不得任意為勞工辦理退保,詎上訴人竟於92年12月31日,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擅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且未通知吳思慧,顯然違反勞工保險之相關法令規定; 嗣吳思慧 於93年2月19日死亡,伊等係吳思慧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領取分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1萬9,200元)5個月、30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惟因上訴人前已違法將吳思慧辦理退保,致伊等不能領取上開金額之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吳思慧於92年6月6日加入伊工會後,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經伊工會通知吳思慧限期補繳,仍未獲置理,伊工會因而依吳思慧先前於92年6月6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伊工會章程第37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依伊工會章程第14條之規定,於93年2月13日經第1屆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其退會、除名,再經94年
3月26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上開決議,嗣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權利;又若認伊工會章程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伊工會為吳思慧辦理退保之行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得就吳思慧死亡乙事,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無損害發生之可言;況吳思慧係以一氧化碳自殺身亡,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思慧非為領取保險給付而自殺,依據「故意不理賠」之法理,縱伊工會未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亦不能因吳思慧之自殺行為而獲得任何保險給付,故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又伊工會為職業團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伊工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吳思慧係因未繳納保費而遭退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伊工會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吳思慧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於92年6月6日加入上訴人工會成為會員,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欠繳保費為由,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伊等係吳思慧之子女,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聲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31、11至13、17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又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工會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伊等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67萬2,000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規定之被保險人,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條例第17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足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欠繳保費之情形,其所受之不利益,原則上僅止於須負擔法定滯納金,及保險人得於該被保險人繳清欠費前,暫行拒絕為保險給付,倘該被保險人於欠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其仍得於繳清欠費後,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受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權益,並不因欠繳保費而喪失。承諸上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3條因而明定:「工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惟為避免工會因長期墊繳保險費用受有不利,同辦法第4條、第9條規定:「工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而無法為其繼續墊繳時,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交送本局,並以掛號函通知被保險人已加計滯納金並暫行拒絕給付,該掛號函及執據工會應建檔保存」、「工會對所屬欠費被保險人,於本局建檔1年期間內,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保險效力至申報退保當日24時停止」(見原審卷
14頁)。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雖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惟在1年期間內,仍得繼續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僅在該1年期間經過後,其所屬工會始得於踐行除名、退會程序後,申報退保。
㈡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
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以於制度設計上,特別採取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勞工一時未能繳交保險費,即令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準此,上開法律乃屬強制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自不許投保單位片面或與被保險人另以合意約定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將使上開法律規定徒成具文,並害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及其家屬權益之制度目的。
㈢雖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37條規定:「會員委託本會代辦勞
、健保投保,會員如逾期1個月未續繳保費,由本會會務人員得逕行辦理轉出勞、健保此項業務,會員不得異議」(見原審卷33頁背面);且吳思慧於92年6月6日加入上訴人工會時,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如未按期繳納勞保費時,上訴人依章程第37條規定逕行為其辦理轉出勞保業務,因而影響勞保權益者,皆自行負責與工會無關(見原審卷31頁)。惟該章程規定或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顯然違反前述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吳思慧自92年7月31日起未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上訴人仍應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㈣乃上訴人並未先行墊繳吳思慧所欠繳之保費,亦未先經除
名、退會程序(上訴人自認遲至93年2月13日始依章程第14條規定,召開第1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吳思慧退會,復遲至94年3月26日始經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上開決議─見原審卷68、72、75、103頁),卻依上開無效之章程第37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逕於92年12月3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申報吳思慧退保,有退保申報表足按(見原審卷11頁),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而其先前欠繳自92年8月1日起迄93年3月7日止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計1萬4,552元,亦已如數向上訴人補繳,有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0頁;雖依勞工保險局96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661251020號、96年3月13日保財欠字第09660120100號函復意旨,上訴人僅向該局列報吳思慧92年8月至92年11月欠繳保險費計2,796元,並於93年3月8日向該局繳納吳思慧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548元,共計3,344元─見本院卷61、65頁,惟此尚不影響前述已就吳思慧死亡前之保險費如數補繳之事實),即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吳思慧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13頁),是若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31日將吳思慧申報退保,被上訴人就吳思慧死亡之事故,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之規定,領取分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30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67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19,200元×(5+30)個月=672,000元〕。茲因上訴人違反前開法律之強制規定,擅將吳思慧申辦退保,致被上訴人就吳思慧於其後之93年2月19日所發生之死亡事故,不能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3日保財欠字第096601201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66頁),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工會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工會章程第37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固屬無效
,已如前述,惟上開規定或約定不過為上訴人申報吳思慧退保之原因,至上訴人申報吳思慧退保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即無從就退保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以申報退保不生效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未受損害云云,殊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另抗辯:吳思慧係以一氧化碳自殺身亡,依據「
故意不理賠」之法理,縱伊工會未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亦不能因吳思慧之自殺行為而獲得保險給付,故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予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故來函所述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如非有上開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其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有該會95年1月19日勞保2字第0950002213號書函可憑(見原審卷91頁)。經查,吳思慧固係因自殺,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9頁),然經斟酌吳思慧若意圖領取保險給付而故意自殺,應無可能欠繳保費,任令上訴人申報退保之情形發生,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吳思慧係為領取保險給付而故意自殺,揆諸前揭勞委會函覆意旨,苟吳思慧未遭退保,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難認其權利未受侵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吳思慧死亡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實係因上訴人違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所致,雖吳思慧曾欠繳保費,惟依前述,在上訴人先行墊繳、再依除名或退會等法定程序並申報退保之前,吳思慧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尚不因此而喪失,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不能領取系爭保險給付之損害,全係因上訴人違法申報退保所致,至吳思慧雖欠繳短期保費,然依法既不得執此事由逕行退保,尚難認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以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