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賈之寧 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祥富 即林祥富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簽署「賈之寧資優竅門文
教機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第6條約定:「若乙方有犯以下行為.....由乙方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仟萬元正...a.乙方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出版之教材...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充當甲方之教材及教法。b.乙方需任用由甲方訓練出有憑證之師資」,故被上訴人有義務採用伊之教材及教學法,並聘用伊所訓練之師資,並依合約第3條約定繳付每學期開班總學費60%予伊。兩造簽約後,伊依約對被上訴人提供教學示範與解說,並協助辦理開班說明會、成果發表會,惟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於93年8月初至中旬製作並傳發之文宣上對外招生以 何嘉仁 教材為主之英語課程
,並於同年8月14日對伊之 林亞靖 老師表示要以何嘉仁教材來教學,且要自己教授,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伊因而自93年9月6日起停止派遣師資,並於同日以存證信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推廣與教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收受。之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至19日間,即改以其他教學方法教授看字拼音與聽字拼音,亦未持續聘用伊所訓練之師資及支付權利金,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釋明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伊之損害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⑴93年1月15日上訴人之教師 張瑩懋陳曾華 為被上訴人作教學示範與回答問題共5小時,伊之損害為2萬元。
⑵丁○○、戊○○為被上訴人作解說、指導共3小時,伊之損害為3,000元。
⑶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一年加盟金3萬元。
⑷伊協助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開班說明會,伊之損害為3萬元。
⑸伊協助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成果發表會,伊之損害為3萬元。
⑹伊行政人員對被上訴人指導,伊之損害為7,000元。
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伊另行支出人事、車馬費、場租等成本完成課程,伊之損害為7萬元。
⑻伊為本件訴訟致生之人事、文件、車馬費(此部份未來仍會增加),伊之損害為5萬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自93年9月8日起,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預估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應有預期利益:
⑴每期每班預估利益:每位學生7,000元,每班15位學生,伊分成比例60%,伊之預期利益為6萬3,000元。
⑵伊93年9月8日至94年1月15日,應有2期各2班,伊之預期利益為25萬2,000元。
⑶94年1月15日至95年1月15日,應有4期各4班,伊之預期利益為100萬零8,000元。
⑷95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5日,應有4期各6班,伊之預期利益為151萬2,000元。
⑸96年1月15日至97年1月15日,應有4期各8班,伊之預期利益為201萬6,000元。
⑹97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應有4期各10班,伊之預期利益為252萬元。
⑺98年9月8日至99年1月15日,應有4期各10班,伊之預期利益為252萬元。
㈢依上開計算,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為
1,006萬8,000元,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自屬有據(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合作基礎為伊負責場地行政人事招生
,上訴人負責師資教學,伊須繳付學費60%給上訴人,此即為「合作加盟制」。
㈡伊與上訴人合作開設JCL資優竅門英語(下稱JCL竅門英語)
初階課程班,於93年3月27日招收第一班開課,學生8人,學費共4萬6,126元,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繳付60%予上訴人;93年6月26日延續初階第一期課程進行第二期課程,學生6
人,學費共3萬9,764元,伊依系爭合約繳付60%予上訴人,教材及教法均由上訴人提供,是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
㈢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繳付第二期學費60%予上訴人,詎上訴人
於進行第二期第19堂課後(第二期共24堂課),竟於93年9月6日晚上片面終止課程,並私下通知該班學生家長不要再到伊處上課,且告訴學生家長不會再派老師來伊處教學,並於93年10月9日起私下搶走學生到他處上課,造成伊重大損失。
㈣伊與上訴人合作之範圍僅竅門英語初階、進階課程。伊使用
何嘉仁教材並非用於這兩個合作之課程,故並未構成為違約;且兩造合作竅門英語第1、2期學費總收入不過8萬5,890元,伊依系爭合約取得40%僅3萬4,356元,上訴人請求不履約賠償金高達千萬元以上,顯然在約定之時,即有圖取暴利之嫌,有失誠信原則。
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第1、2、4、5、6項內容空乏,兩造合
約並無加盟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第3項之加盟金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自93年9月6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拒派師資至被上訴人處授課,故兩造合作之竅門英語第二期班無法進行,亦無法招收初階、進階課程班,上訴人未盡授課義務,何來預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月15日簽訂賈之寧資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採合作加盟制),原證一、原證二書證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原證2第1張文宣係被上訴人於93年8月初至中旬所製作並傳發,原證2第2張文宣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左右製作並傳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曾於93年3月27日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
階班第一期,及93年6月26日延續初階班第2期,上課至93年9月6日止,因上訴人未續派遣師資而中斷。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並要求立即返還所有推廣與教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收受。
㈣被證4、5、6,均係被上訴人製作,且上訴人均有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於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之外,另行以其他教材自行開班教授英語?㈡被上訴人於原證2第1張補習班廣告文宣上招生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兒童英語課程,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五、爭點: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於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之外,另行以其他教材自行開班教授英語?㈠查兩造系爭合約採合作加盟制,契約第2條約定:「簽立合
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甲方(即上訴人)所派遣,領有『JCL開班授課證書』之教師至乙方授課」,第3條約定:「簽立合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師資費用,乙方須繳付每期開班授課總學費之60%與甲方......此即為『合作加盟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合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係由上訴人派遣師資至被上訴人處授課,被上訴人則提供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被上訴人並不負責實際教授課程甚明。
㈡準此,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a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即上訴人)出版之教材,不得私自翻印或製作,也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充當甲方之教材及教法。」應係指於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被上訴人須採用上訴人出版之教材,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充當上訴人之教材及教法。同條b款約定:「乙方需任用由甲方訓練出有憑證之師資」,亦係指於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被上訴人須任用由上訴人訓練出有憑證之師資,亦即系爭合約第6條各款約定,均係針對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所為之約定,至於兩造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以外,另由被上訴人自行開設之課程,則不受其拘束。蓋被上訴人並非專以與上訴人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之目的而開設之補習班;且被上訴人為「文理補習班」,依其性質本即有另行教授英語、數學、自然、社會、國語等多種課程,如謂被上訴人一旦與上訴人簽約,所有課程(包括英語、數學、自然、社會等)均需採用上訴人教材,並聘用上訴人訓練之師資,顯不合理,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故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另行開設非JCL竅門英語課程,且以其他教材(如何嘉仁教材)教授英語,並非系爭合約第6條規範之範圍,綜觀該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亦無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教授其他課程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之「JCL竅門英語」,乃於被上訴人原有教學課程之外,加入新教學課程。該新課程之加入,如有排除、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行開班以其他教材教授英語課程,則屬對被上訴人原有權利之拘束,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白約定,以杜爭議。上訴人擴張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規範之範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另行開班以其他教材教授英語云云,自不足採。
六、爭點:被上訴人於原證2第1張補習班廣告文宣上招生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兒童英語課程,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教學說明會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
「如果說你是要整個走賈之寧路線的話,一定要和賈之寧簽約,不然是不合作的」等語,意思就是全部要教賈之寧的教材,不可以教別的教材云云,並提出說明會錄影光碟一份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4頁)。
㈡然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太小,並
無法辨識談話內容乙節,有原審94年9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自無再勘驗之必要。且上訴人所謂「整個走賈之寧路線」,語意不明,解釋上並不能當然認為含有被上訴人不得於兩造合作之課程外,以其他教材授課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於兩造合作之課程外,以其他教材教授英語課程,仍應回歸兩造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是以,被上訴人應有權另行招生,開設非JCL竅門英語課程,並以何嘉仁美語之教材授課,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會計林亞靖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光碟錄影(見原審卷第95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王兆瑄 (即 王昭惠 ,其本身並未另行開設文理補習班或英語補習班)、丁○○、戊○○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62-65頁),依上開文義解釋,僅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課程之合作加盟問題,及證明合作加盟之課程須使用賈之寧之教材,並未能證明兩造系爭合約課程以外之部分,亦須使用賈之寧竅門課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JCL電子互動美語教學機之租用、,核與本件無涉,即無勘驗必要,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兩造契約第6條各款約定,均係針對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所為之約定;至於兩造合作課程以外,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另行以其他教材開班教授英語,依系爭合約條文並未明文禁止,故被上訴人於原證二第一張補習班廣告文宣上招生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兒童英語課程,自難認為係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招收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英語課程,係違反兩造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至聲請傳訊證人林亞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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