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2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中簡字第27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3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