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暨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定,送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二、丁○○(綽號「華少」)、戊○○(綽號「 雪兒 」)與 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 (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及「楊先生」、「楊副理」、「許 少庭 」、「陳副總」、「吳主任」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丁○○、戊○○並以之為常業,丙○○(原名陳 宗傑 )則基於幫助丁○○、戊○○犯前開常業詐欺罪之犯意。丁○○、戊○○、乙○○與先前亦遭他人以同一手法佯稱媒介工作而受騙、不甘損失之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人,均明知渠等並無工作可資仲介,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由丁○○指示戊○○、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名,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徵求工作、聯絡電話之廣告於報紙分類廣告欄。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意求職者閱覽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戊○○、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人聯絡後,即由丁○○等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約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面談,並於面談時依丁○○、戊○○事先訂頒、教導如何詐騙求職者之「教戰手則」,以高薪、工作輕鬆、月休八天等不實內容吸引應徵者,且以公司需要穿著高級制服、統一形象為由,向應徵者佯稱需收取治裝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並佯裝為之套量定作,實則均以既有尺寸之廉價外套、背心、襯衫、西褲混充,所收取之治裝費價額高低,則取決於應徵者之經濟能力差異而有不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得均由丁○○等人朋分花用完畢,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丙○○(原名為 陳宗傑 ,於八十九年間更名)明知上情,猶於上述期間,多次前往上址協助打掃、整理帳單而幫助丁○○等人實施前開犯罪。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為丁○○、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不諱言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廣告、並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接受求職者應徵、面談,並收取治裝費等費用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犯行,辯稱:渠等確實有介紹工作與應徵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戊○○確有聘請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人,並由被
告戊○○與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以向不特定人招攬工作,並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由被告丁○○、戊○○與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乙○○、及「楊先生」、「楊副理」、「 許少庭 」、「陳副總」、「吳主任」等人接受求職者應徵,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治裝費等費用,且被告丁○○即為該處之實際負責人等情,除據被告丁○○、戊○○供述屬實外,並據證人即共犯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乙○○、證人即被害人甲○○、 胡書銘林佑泉林建男 分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丁○○、戊○○雖辯稱渠等確有介紹工作與應徵者云云,惟查,渠等實際
上並無何工作可介紹與應徵者等情,業據證人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分別證述明確,證人柯正德證稱:「(你們有提供推拿師的工作與應徵者?)我不知道。(應徵者詢問工作內容、地點、時間時,你如何回答?)丁○○會教我們說有這份工作,我只說工作名稱為何而已。(推拿師的工作詳細性質是否知悉?)不知道。(有無詢問(你所面試的) 邱秀蘭周典賢 有無推拿的經驗?)無,只要繳錢我們就錄取。」(見原審卷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證人胡萬虎證稱:「(應徵何工作?)司機。」「(就你所知,是否有提供司機之工作?)就我所知是沒有。」「(進入公司後,有無覺得丁○○公司在騙人?)有。」「我知道實際上公司對於應徵者只有介紹去當服務人員,其他項目如司機等都沒有實際之工作。」(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一四三頁,偵查卷第一0一頁);證人鄭世裕證稱:「(貴公司是否真有提供司機之工作?)沒有,當初我應徵司機時公司稱會提供車輛,但我從未看過,現在亦然。」(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證人郭福清亦證稱:「(有無介紹應徵者工作?)沒有。」「(你是否認識隨同警方返回之被害人甲○○?)認識,他是向我應徵司機的員工,負責人要我謊稱他去林森北路上班。」「(貴公司是否實際提供司機工作?為何要如此做?)沒有。是因為丁○○教我們這樣騙他們的錢。」(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偵查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等語;況查,被告丁○○、戊○○、丙○○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並未實際提供應徵者工作、純係詐欺等情明確,被告丁○○供稱:「(知否公司是騙人的?)知道。」(見偵查卷第廿七頁反面),被告戊○○供稱:「((提示)其上應徵廣告均屬實?)有些屬實、有些不屬實,徵司機的不屬實,推拿師不屬實。」「(貴公司是否實際提供司機、外場工作?為何要如此做?)有外場服務人員,沒有司機,因為刊登徵司機比較多人來應徵。」「(知否他們是以刊登不實廣告騙取應徵者的金錢?)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八二頁),被告丙○○供稱:「(知否公司是騙人的?)我知道該公司是騙人的,我在該公司時聽員工閒聊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次查,被告丁○○、戊○○等人於面試時均以公司需要穿著高級制服、統一形象為由,要求應徵者支付服裝費,以便套量定作,有扣案教戰手冊、尺寸簿等可證,然實際上該等服裝之真實價格均甚低廉,且均為現有之服裝,與收取之治裝費顯不相當,即令應徵相同工作者,亦未必收取相同之治裝費,完全視應徵者之經濟能力而定等情,亦據證人柯正德、胡萬虎、郭福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柯正德證稱:「(你做的期間內,就你所知所收服裝費,有無製作服裝給應徵人?)有,是買現成的。」「(那些衣服是否值你們所收服裝費?)不值。」「(你是徵求推拿師?)是的。(你提供何種樣式衣服?)襯衫及西裝外套。(推拿穿西裝合適?)不合適。(不合適,為何要提供西裝與應徵推拿師者?)因為我公司規定要有制服,這只是向應徵者收取服裝費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證人胡萬虎證稱:「(要多少服裝費?)要看應徵者的意願度,如果這個人比較有錢、稱頭,價格就開的高,如果看起來比較沒有錢,就開幾千元。」「(這些衣服是否有價值相當於收取的服裝費?)不值,那些衣服本錢一千元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證人郭福清證稱:「(收取服裝費後,有無去訂作衣服?)沒有訂作,是丁○○自己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頁),且被告丁○○、戊○○亦坦承實際上之服裝成本襯衫、背心僅五百元、外套僅八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第八二頁)。又查,被告等人於刊登徵才廣告時均不使用真名,而另取與渠等本名無任何關連性之假名,甚且如郭福清本為男性,竟使用黃小姐之名義刊登廣告,並且均以另行申請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作為與應徵者聯絡之方式,有扣案報紙廣告可佐,並經被告戊○○、證人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供、證述屬實,均與常情一般媒介工作之情形有間。被告等人既無實際工作可資仲介,猶以佯稱統一制服為名,收取與服裝本身價值顯不相當之治裝費,更視應徵者之經濟狀況,任意決定治裝費之高低,於刊登徵才廣告時復使用假名,足見被告丁○○、戊○○確有施用詐術,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丁○○、戊○○嗣後否認犯行,不過為卸飾之詞,允無足採,至被告丁○○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夜店工作人員以證明其為無辜云云,然被告丁○○並未陳報待傳訊證人之年籍資料,況被告丁○○、戊○○亦於偵訊時自承本件確無實際媒介工作,純係騙人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其復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乙○○等人,欲證明證人等於原審所言不實,惟如前所述,證人等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丁○○於警、偵訊坦承並未實際提供應徵者工作、純係詐欺等情一致,顯見證人等所述確實,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核被告丁○○、戊○○之詐欺行為,時間雖非甚長,然以刊登廣告、申裝電
話等方式以圖招攬廣大閱報且有意求職之人,復又聘請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等人專職負責面試應徵者,分層設事、專業分工,足見其規模龐大,且被告丁○○亦供稱:「(上述期間,你的生活費何來?)因為這個沒有賺多少錢,一般都是跟家裡拿的。」(見偵查卷第二二0頁反面),是被告丁○○、戊○○確有恃此犯行為生之意,而屬常業詐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戊○○與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乙○○、及「楊先生」、「楊副理」、「許少庭」、「陳副總」、「吳主任」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等對於被害人 王松彬胡中明高進 、邱秀蘭、周典賢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等對被害人王松彬、胡中明、高進、邱秀蘭、周典賢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常業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上開起訴書所不及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丁○○有侵占前科,仍在緩刑中,猶為本件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無悛悔之心,被告戊○○並無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被告丁○○於前揭詐欺犯行中居於主導、綜攬之地位,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並為下列認定: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戊○○與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以代為介紹司機工作為詐術,詐欺求職者乙○○治裝費一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七千八百元,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惟查:乙○○係經由閱覽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應徵工作,當時負責面試的人是綽號「 阿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丁○○,乙○○雖有繳交部分場地清潔費及公關費與被告丁○○,然「阿凱」事後亦確有安排乙○○前往南京東路二段之舞廳擔任司機,後因其生意不佳、不願再度前往舞廳,遂再找被告丁○○,由被告丁○○安排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一0三頁),是被告丁○○、「阿凱」既確有連續安排證人乙○○二份工作,且第一份工作亦與乙○○應徵內容相符,此部分行為即無詐欺取財可言,至被告戊○○部分,證人乙○○復未能明確指述被告戊○○就此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就證人乙○○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包括一罪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核上開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上址向丁○○收帳,並無幫忙被告丁○○、戊○○任何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前於偵訊時供稱:「(知否公司是騙人的?)我知道該公司是騙人
的,我在該公司時聽員工閒聊才知道。」「(你到該公司作何事?)」幫忙掃地、幫戊○○整理訂購單、對對帳。」「(知道公司是騙人的,為何還幫忙?)只是幫幫忙,出於朋友之情,有時丁○○也會叫我幫他整理、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公司開始經營時,丙○○有幫忙整理帳單(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且證人鄭世裕、柯正德、胡萬虎、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經常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二四之二號四樓內走動等情明確,足見被告丙○○嗣後辯稱僅恰巧前往收帳、未曾幫忙丁○○從事任何工作云云,顯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丁○○、戊○○等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丁○○、戊○○均否認被告丙○○為渠公司員工、亦否認有與丙○○朋分所得款項明確,證人柯正德、胡萬虎、鄭世裕、郭福清、乙○○於原審亦證稱不知丙○○在公司內擔任何職,至於扣案訂購單上雖有丙○○之印文及「宗傑」(被告丙○○原名)之署名,然被告丙○○否認係其所簽署、用印,訊之被告丁○○則供稱前開「丙○○」之印章係伊自行刻印、蓋用,與被告丙○○無關,不清楚「宗傑」之名係何人所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被告丙○○經檢察官諭令書寫陳宗傑之姓名十次(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亦核與扣案訂購單上之「宗傑」簽名之方式、筆順並不一致,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被告丙○○即有與被告丁○○等人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等人係以詐欺為業,猶幫忙整理對帳,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便利被告丁○○等人實施犯罪,雖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然確係基於幫助被告丁○○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可堪認定。
㈢被告丙○○另辯稱:其無幫助之故意,且未在被告丁○○等人實施犯罪前、中
予以助力,然被告丙○○確明知被告丁○○等人實行前揭詐術,仍基於朋友之情幫忙渠等整理訂購單、對帳,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幫助之故意及予以助力之行為,縱其嗣後未為任何幫助,僅至上開公司處看電視,惟此僅事後之舉,無礙其之前幫助被告丁○○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丙○○於本院固聲請傳喚 黃偉倫 ,以證明其在皇朝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惟
本案既認定被告丙○○並非上開公司員工,與被告丁○○、戊○○亦非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則其在何處任職,與本案無涉,是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幫忙打掃、對帳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並依法減輕其刑,然按前揭規定,僅能減輕至有期徒刑六月,原審竟減輕至有期徒刑四月,其適用法律,難謂無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搶奪、盜匪、煙毒、麻藥等多項前科,仍在假釋中,猶為本件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無悛悔之心,其幫助被告丁○○等實施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刊登廣告內容】┌──┬───┬───────┬────┬─────────┬─────┐│編號│刊登者│應徵內容│佯稱姓名│使用電話│刊登張數、│││││││編號│├──┼───┼───────┼────┼─────────┼─────┤││戊○○│男女轎車司機、│葉小姐、│00000000、│八張(A1││││推拿師、全職兼│林小姐、│00000000│—1至7)││一││職人員、接送人│陳主任、││││││員、女話務、行│沈店長、││││││政人員、外場服│劉經理││││││務員、吧台│││││││││││├──┼───┼───────┼────┼─────────┼─────┤││胡萬虎│夜班服務人員│陳副理│00000000、│一張(Z1││二││││000000000│—1)││││││六││├──┼───┼───────┼────┼─────────┼─────┤│三│鄭世裕│男女接送司機│李先生│00000000│一張(Y2│││││││—2)│├──┼───┼───────┼────┼─────────┼─────┤│四│郭福清│轎車接送司機│黃小姐│000000000│二張(G7││││││○│—1、2)│├──┼───┼───────┼────┼─────────┼─────┤│五│柯正德│推拿師│關先生│000000000│二張(MB││││││六│—1、2)│└──┴───┴───────┴────┴─────────┴─────┘附表二【被害人及應徵之工作、遭詐騙之日期、金額】┌──┬───┬─────┬───┬──────┬─────┬─────┐│編號│姓名│應徵日期│行為人│應徵工作名稱│詐欺金額│詐得金額│├──┼───┼─────┼───┼──────┼─────┼─────┤│一│ 簡子淇 │九十二年四│楊副理│推拿師│治裝費│訂金││││月四日│││八千元│一千元│├──┼───┼─────┼───┼──────┼─────┼─────┤│二│林建男│九十二年四│戊○○│外場服務生│治裝費│訂金││││月七日│││一萬元│五百元│├──┼───┼─────┼───┼──────┼─────┼─────┤│三│王松彬│九十二年四│不詳│司機│治裝費│訂金││││月七日│││一萬五千元│二千元│├──┼───┼─────┼───┼──────┼─────┼─────┤│四│ 蔡炳勇 │九十二年四│戊○○│司機│治裝費│訂金││││月七日│││一萬五千元│一千元│├──┼───┼─────┼───┼──────┼─────┼─────┤│五│ 梁晉彰 │九十二年四│郭福清│不詳│治裝費│訂金││││月八日│││八千元│四百元│├──┼───┼─────┼───┼──────┼─────┼─────┤│六│ 王新燕 │九十二年四│少庭│推拿師│治裝費│訂金││││月八日│││一萬元│一千元│├──┼───┼─────┼───┼──────┼─────┼─────┤│七│ 張旭清 │九十二年四│戊○○│外場服務生│治裝費│訂金││││月九日│││一萬元│一千元│├──┼───┼─────┼───┼──────┼─────┼─────┤│八│ 葉佳鑫 │九十二年四│戊○○│外場服務生│治裝費│訂金││││月十日│││一萬元│一千元│├──┼───┼─────┼───┼──────┼─────┼─────┤│九│林佑泉│九十二年四│戊○○│外場服務生│治裝費│訂金││││月十一日│││一萬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十│ 程曉華 │九十二年四│胡萬虎│外場服務生│治裝費│無││││月十一日│││八千元││├──┼───┼─────┼───┼──────┼─────┼─────┤│十一│胡中明│九十二年四│不詳│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一日│││一萬二千元│五百元│├──┼───┼─────┼───┼──────┼─────┼─────┤│十二│高進│九十二年四│不詳│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二日│││一萬六千元│二千元│├──┼───┼─────┼───┼──────┼─────┼─────┤│十三│ 吳志鎮 │九十二年四│胡萬虎│DJ│治裝費│訂金││││月十四日│││八千元│五百元│├──┼───┼─────┼───┼──────┼─────┼─────┤│十四│ 李玲瓏 │九十二年四│郭福清│服務員│治裝費│訂金││││月十四日│││一萬二千元│五百元│├──┼───┼─────┼───┼──────┼─────┼─────┤│十五│ 陳竑卿 │九十二年四│少庭│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四日│││一萬元│一千元│├──┼───┼─────┼───┼──────┼─────┼─────┤│十六│邱秀蘭│九十二年四│柯正德│推拿師│治裝費│訂金││││月十五日│││一萬一千元│一百元│├──┼───┼─────┼───┼──────┼─────┼─────┤│十七│周典賢│九十二年四│柯正德│推拿師│治裝費│無││││月十五日│││一萬一千元││├──┼───┼─────┼───┼──────┼─────┼─────┤│十八│ 黃鴻軒 │九十二年四│戊○○│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五日│││一萬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十九│ 郭秋月 │九十二年四│胡萬虎│外場服務生│治裝費│訂金││││月十五日│││八千元│五百元│├──┼───┼─────┼───┼──────┼─────┼─────┤│二十│ 徐超人 │九十二年四│郭福清│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五日│││一萬六千元│四千元│├──┼───┼─────┼───┼──────┼─────┼─────┤│廿一│ 趙榮華 │九十二年四│郭福清│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五日│││一萬四千元│一千元│├──┼───┼─────┼───┼──────┼─────┼─────┤│廿二│甲○○│九十二年四│郭福清│司機│治裝費│無││││月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廿三│ 王興旺 │九十二年四│郭福清│司機│治裝費│訂金││││月十六日│││一萬四千元│五百元│├──┼───┼─────┼───┼──────┼─────┼─────┤│廿四│胡書銘│九十二年四│戊○○│司機│治裝費│訂金││││月中旬│丁○○││一萬二千元│五百元│├──┴───┴─────┴───┴──────┴─────┴─────┤│合計詐得金額:二萬二千元│└───────────────────────────────────┘附表三【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報紙廣告│四張│├──┼─────────────────┼──────────────┤│二│報紙廣告影本│十八張│├──┼─────────────────┼──────────────┤│三│刊登報紙廣告用稿│十九張│├──┼─────────────────┼──────────────┤│四│應徵人員資料表│卅四張│├──┼─────────────────┼──────────────┤│五│員工電話表│二張│├──┼─────────────────┼──────────────┤│六│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七張│├──┼─────────────────┼──────────────┤│七│與應徵者對答標準內容表(教戰手冊)│十一張│├──┼─────────────────┼──────────────┤│八│應徵人員資料表│四張│├──┼─────────────────┼──────────────┤│九│尺寸簿│一本│├──┼─────────────────┼──────────────┤│十│訂購單│四十三張│├──┼─────────────────┼──────────────┤│十一│空白訂購單│五十四張│├──┼─────────────────┼──────────────┤│十二│座位配置圖│一張│├──┼─────────────────┼──────────────┤│十三│已收訂金明細表│一張│├──┼─────────────────┼──────────────┤│十四│現金收支簿│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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