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2972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零點貳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斗壹支,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陸公克)、綠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紅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壹肆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DJ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4顆(橘色藥丸2顆,淨重0.3763公克,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綠色藥丸1顆,淨重0.2905公克,驗餘淨重0.1665公克;紅色藥丸1顆,淨重0.2814公克,驗餘淨重0.1432公克)及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淺橘色藥丸1顆(已鑑析用罄),並以8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之粉末1瓶,將之藏置於其皮包內,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開舞廳內,受讓由 莊佑銓 贈與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2公克)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大麻煙斗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K他命煙斗),而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嗣於93年4月29日晚間10許,將該支內含大麻煙草之煙斗帶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甲○○將之放置於所著外套右邊口袋之內,並共同外出。嗣於9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乙○○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2顆、綠色藥丸、紅色藥丸各1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瓶,暨含第四級毒品成份硝甲西泮成分之淺橘色藥丸1顆,並在甲○○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內含大麻煙草(淨重0.2公克)之大麻煙斗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煙斗內所放置者為大麻煙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煙斗為「K他命煙斗」,似有未合,又檢察官雖曾就扣案藥丸5顆及粉末1瓶鑑定其MDMA及K他命成分,惟並未就該煙斗內之毒品鑑驗其大麻成分,是被告除持有MDMA外,是否尚有持有大麻之行為,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2公克)之大麻煙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2顆(驗餘淨重0.1886公克)、綠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665公克)及紅色藥丸1顆(淨重0.1423公克)扣案可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26日
(93)宇鑑字第09494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19638號卷第4頁)、94年5月23日(94)安鑑字第0104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於受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際,同時受讓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斗,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蒞庭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2顆(驗餘淨重0.1886公克)、綠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665公克)及紅色藥丸1顆(淨重0.14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大麻煙斗1支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9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是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瓶及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淺橘色藥丸1顆,既非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淺橘色藥丸已鑑析用罄,已無從沒入銷燬),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亦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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