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辛○○被告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戊○○
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
丁○○丙○○子○○○癸○○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地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住所地非屬同一法院管轄,應以行為地即桃園中山路中平派出所所在地之轄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